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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张某某与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某某、张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12)汉民初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某某系北一环路旺科门业业务员,与石马路金贵货运部业主系姐弟关系。2011年11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樊某某前往汉台区金贵货运部,因货物托运事宜与货运部业主王**发生争执,在此期间,适逢原告前往其弟货运部吃早饭,偶遇金贵货运部业主与被告樊某某的争执,在其进行劝解的过程中亦与被告樊某某发生了口角,双方随之发生撕扯。事发中,被告樊某某电话通知被告张某某要求其赶到现场,在接到其母电话后被告张某某赶到金贵货运部并随之参与撕扯导致原告受伤,双方矛盾升级。嗣后,110干警赶赴现场制止了该起纠纷,原告随即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该院对原告伤情临床诊断为“面部咬伤”,经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药费1737.92元。2011年11月16日,原告王某某前往汉**民医院对面部伤情进行复查,经汉**民医院诊断为“面颊外伤后色素沉着斑”。

2012年2月17日,汉中**法鉴定所接受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原告左面颊伤情进行了临床法医学鉴定,结论为伤者王某某左侧面部咬伤致左侧颧部遗有3.6CM2色素沉着及一质硬包块,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王某某据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其赔偿医疗费1737.92元,误工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3649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50332.92元。审理中,被告樊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所提出的由汉中**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重新予以鉴定。2012年4月23日,原审法院通过本院委托鉴定,同年6月15日,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复鉴,并于2012年6月28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在此期间,原告另花费交通费362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事发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20元。三被告均陈述事发后原告因伤未上班的休息时间为7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处理业务琐事中,未能相互谅解和睦相处,在发生口角后又未采取冷静克制的态度化解矛盾,反而相互撕扯导致矛盾升级,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张**未在事发现场,在电话通讯中亦对其妻进行劝阻,亦未参与诉争纠纷,因此在该次事件中无责任。被告樊某某在处置矛盾中,不听劝阻反而激化矛盾,通知被告张某某到场并参与其中,是导致矛盾进一步升级的诱因之一,在相互撕扯过程中导致原告伤残,故其与被告张某某应负此次纠纷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本人在处置突发性纠纷过程中,未能冷静克制的化解矛盾,亦与对方发生口角参与其中,其自身亦有过错,因此对赔偿的请求理应自行负担部分。原告请求中精神损害费主张与其伤情程度不符,计算偏高,该费用应结合原告实际损害程度及其面颊部伤残的特殊性酌情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判决:一、王某某因伤产生医疗费1737.92元、误工费840元(120元/天×7天)、伤残赔偿金3649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6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1134.92元。由被告樊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80%,即32907.92元。其余20%的损失,即822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5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0元,被告樊某某、张某某负担36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樊某某、张某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张某某致伤被上诉人。杨**、徐**、何**三份证言与事实不符;二、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24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应认可。咬伤色素沉着不可能有10cm长,鉴定中无色素沉着面积数值,如按鉴定意见的数据,色素沉着面积超过10CM2,原鉴定依据的病历资料未经质证,却又对再次申请鉴定不置可否程序违法;三、认定误工费每天120元标准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只有2011年10月,2012年11月以及2011年9月三个月的数据,证明其每月收入超过3000元,但其内容不符合实际,标准偏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赔偿32907.92元的经济损失的诉请。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其已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张某某与其发生厮打,有身体接触,以及其受损的事实;二、其工资表合情合理,误工费计算并不算高;三、鉴定事项是听从法院安排,其余事情与己无关;四、其在旺科门业工作之余也帮其弟开设的金贵货运部,货运部证人误认为其是工人也正常;五、其误工时间不止一星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应获合理赔偿。本案发生冲突致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伤时除本案当事人及樊某某之父外并无他人,且有出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定由张某某致伤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由张某某致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第二次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中心医院病历在原审庭审中经质证获双方认可,对该鉴定意见上诉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申请再次鉴定与法不符,故上诉人有关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收入证明符合客观实际,误工费按每日120元计算7天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樊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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