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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何某甲、何**、高某某、洋县槐树关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何某甲、何**、高某某、洋县槐树关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法定代理人杨*乙,被告洋县槐树关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何**、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20日,原告在洋县槐树关初级中学的教室里安心学习,被告何*甲突然从后排跑过来猛击原告头部几拳,当即将原告打得耳鼻口出血。后原告姐姐杨*某与被告何*甲母亲高某某共同将原告送到洋**院进行救治,原告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出院后,原告经常敏感多疑,心里烦躁不安,整日无法入睡。2010年9月,原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并长期服药。2012年3月15日及6月28日,经司法鉴定,原告被鉴定为:1、杨*甲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至今未愈;2、其精神分裂症的发病,本次生活事件是促发因素,次要因素,是为诱因;杨*甲精神分裂症-偏执型,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伤残。后经洋县人民法院处理,做出(2012)洋民初字第01209号民事判决书,但对原告的后续护理费问题未做处理。2013年12月31日经汉中**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甲患精神分裂症-偏执型,需完全护理依赖。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6424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甲、何**、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洋县槐树关初级中学辩称,洋县人民法院对该事件已经做过处理,做出了(2012)洋民初字第01209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依该判决为准。同时,学校在该事件中尽到了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直接侵权责任人是何某甲,应由何某甲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另外,原告主张后续护理费标准过高,现虽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但该意见并未要求二人护理,依法不应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及鉴定费应当出具正规发票,依票为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何*甲原均就读于洋县槐树关初级中学,同属初二(四)班学生。2010年1月20日上午课间休息时,原告与被告何*甲在教室里因琐事发生纠纷,何*甲殴打原告致原告右耳出血受伤。后学校通知双方亲属到校,原告姐杨*某与被告母亲高某某将原告送往洋**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外耳道裂伤、右外耳道及鼓膜炎,住院7天。同年3月15日,原告又到汉**心医院耳鼻喉科进行了治疗。2010年9月,原告为改变学习环境转入洋县贯溪初中上学,期间因烦躁不安、敏感多疑,又先后到洋**院、洋**医院、长**院、三二〇一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7月4日,原告入汉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2012年11月6日,原告入第四**京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另外原告还多次在第四**京医院及洋**医院、汉**心医院、洋县**卫生院门诊治疗。2012年3月19日,原告病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杨**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至今未愈。病前具有分裂型人格障碍倾向。可排除创伤后应激障碍或反应性精神病。2、其精神分裂症的发病,本次生活事件是促发因素、次要因素,为诱因。2012年6月28日,原告病情又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杨**精神分裂症-偏执型,伤残等级评定为叁级伤残。2013年6月18日,原告病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杨**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病前具分裂样人格障碍。疾病达严重程度标准。2、未来医疗费用自付部分参考数额为壹拾玖万捌仟肆佰柒拾元(198470元)。另查明,原告患病前性格内向、不爱交际,其家族中无精神病遗传史。经审核确认其护理可按受伤后首次住院的7天以及从2011年7月4日明确诊断患精神分裂症至2012年11月14日从西安治疗出院,共506天计护理费40480元;后判决一、原告杨**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78676.94元,由被告何*甲、何*乙、高某某赔偿151470.77元,除已支付的1104.66元,应再给付150366.11元;由被告洋县槐树关初级中学赔偿56801.54元,除已支付的9000元,应再给付47801.5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4年1月10日,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甲患精神分裂症-偏执型,需完全护理依赖。依照事实,原告后续护理费应从2012年11月14日起算,依法为:20年×365天×80元×50%u003d292000元,原告因此支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92元。审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原告后续护理费应依两人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2012)洋民初字第01209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月10日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载卷,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合议庭评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何*甲与原告杨*甲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何*甲不能正确处理,殴打原告致原告杨*甲受伤、精神上受到刺激,进而诱发了精神分裂症,原告杨*甲的患病与被告何*甲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由于该侵权行为只是原告患精神疾病的促发、次要因素,因此对原告杨*甲治疗伤病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可酌情确定由被告何*甲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此,因被告何*甲实施侵权行为时尚不满十八周岁,现虽满十八周岁但经济能力不明,应当由原监护人被告何*乙、高某某和被告何*甲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洋县槐树关初级中学负有保障原告等在校学生在校期间人身安全的责任,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虽然原告杨*甲在校内系遭受何*甲侵害,但该侵害发生在教室,而槐树关初级中学虽然有完善的规章制度,但却未尽到监督落实之责,因此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对原告因伤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依据司法鉴定,原告患精神分裂症与其自身性格特点及长期环境等因素有关,其病前具有分裂型人格障碍倾向,本次生活事件只是促发、次要因素,是为诱因,因此原告对其损失应当自负相应责任。其后期护理费请求由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杨*甲需完全护理依赖,同时为此支付鉴定费和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护理人数按两人计算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甲后续护理费等损失293292元,由被告何某甲、何**、高某某赔偿117316.8元;由被告洋县槐树关初级中学赔偿43993.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原告杨**承担4590元,被告何某甲、何**、高某某承担4080元。被告洋县槐树关初级中学承担153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将其承担的款项在案件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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