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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吴**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镇巴县人民法院(2010)镇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刘**,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8月5日,双方当事人在河沟处为捡石头发生争吵,继而打架,双方均有伤情。对此,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予以确认。纠纷发生前,吴**的三轮车坏在镇巴县观音镇大市川村大后槽小河沟出口与大河交界的河滩中,请张**拖车属实,但张**证明未看见有堆放的石头。徐**诉称吴**用石头先打伤其右手手背的事实,经查:发生纠纷的当天双方都到大市卫生所治疗,经医生赵**诊治查看,徐**的右手背无红肿和伤痕,可以证明吴**未用石头打中徐**的右手手背。对双方治伤开支费用的情况查明:原告徐**从观音医院返回后又分别于:①、2009年8月11日在大市卫生所门诊治疗,开支医药费48元;②、8月12日在大市卫生所门诊治疗,开支医药费57元;③、8月13日在观音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药费228.3元、车费24元;④、8月22日在大市卫生所门诊治疗开支医药费20元;⑤、9月1日在大市卫生所门诊治疗,开支医药费24元;⑥、9月5日在观音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药费75.8元、车费24元;⑦、9月16日在观音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药费25元、车费24元;⑧、10月12日在镇**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药费24元、车费72元、住宿费30元。反诉原告吴**从观音医院出院后分别于:①、2009年8月13日在西**民医院检查后住院治疗,至8月22日出院,住院9天,开支检查费170元、住院费用4541.35元,共计支付医药费4711.35元,打印住院明细清单费10元,车费120元,住宿费160元;②、出院回家后在大市卫生所门诊治疗,开支283元;③、9月3日在汉中市中心医院做检查,开支医药费274元、车费216元、住宿费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吴**阻拦原告徐**捡河沟中的石头发生纠纷,引起撕打,是导致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吴**应当承担50%的责任。反诉被告徐**动手打人,引起矛盾升级,造成双方损害,反诉被告徐**同样应当承担50%的责任。原告徐**起诉被告吴**赔偿各项费用的请求,经审查,对原告徐**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应确定如下:1、医疗费965.4元(463.3+48+57+228.3+20+24+75.8+25+24);2、交通费216元(60+12+24+24+24+72);3、住宿费30元,共计1211.4元,减去自已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吴**应赔偿原告徐**的各项费用605.7元,再减去被告为其垫付的租车费60元,还应赔偿545.7元。对反诉原告吴**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应确定如下:1、医疗费5571.75元(87+480.4+170+4541.35+10+283);2、误工费330元(30元/天×11天);3、护理费330元(30元/天×11天);4、交通费192元(60+12+120);5、住宿费1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共计6803.75元,减去自己承担50%的责任外,反诉被告徐**应赔偿吴**的各项费用3401.88元。原告徐**主张被告吴**用石头先打其右手背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徐**要求被告吴**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其未住院治疗,依法不予支持;徐**辩称被告吴**到西乡住院、汉中检查系扩大治疗,镇巴、西乡两地与大市川的距离大体相等,且到西乡的路面较好,又经村支书的同意,故被告吴**到西乡住院治疗符合实际情况,所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被告吴**到汉中市中心医院检查无原住院医院建议,所产生的费用系扩大治疗,不予支持。吴**反诉称徐**在河中捡她堆放的石头,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赔偿原告徐**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45.7元。二、反诉被告徐**赔偿反诉原告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01.88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主文一项、二项本诉和反诉冲减后,反诉被告徐**赔偿反诉原告吴**2856.1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原告徐**承担125元,被告吴**承担1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为125元,反诉原告吴**承担62.5元,反诉被告徐**承担6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313.50元,交通费609元,住宿费70元,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126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6902.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上诉答辩称:上诉人受伤过错全在上诉人自己,上诉人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上诉人徐**和被上诉人吴**,在镇巴县观音镇大市川村大后槽小沟出口与大河交界的河沟处,为捡石头发生口角,继而打架,双方均有伤情。当晚上诉人徐**在他人陪同下前往观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第四掌骨骨折。经门诊治疗后,于2009年10月12日在陕西**民医院复查,诊断征象:右第四掌骨陈旧性骨折。上诉人徐**从其受伤诊疗到最后复查,共计69天。经核查,上诉人徐**的损失为:1、医疗费965.4元;2、交通费216元;3、住宿费30元;4、误工费2070元(30元/天×69天);5、营养费500元,合计3781.4元。除上述事实外,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大市卫生所门诊收据,观音医院处方、x线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住院病案,西**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汉**心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和被上诉人吴**为捡石头发生口角,继而打架,致双方受伤,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徐**要求被上诉人吴**赔偿其全部损失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药费的问题。上诉人徐**向法院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共计只有965.4元,现其上诉要求赔偿医药费1313.5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其医药费965.4元正确。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审认定上诉人徐**的交通费为216元,和其诊疗地点、时间、次数一致,且无遗漏。现其要求赔偿交通费609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的问题。上诉人徐**2009年9月17日在西乡县的住宿费40元,与其诊疗伤情无关,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这部分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上诉人徐**住宿费30元正确。关于误工费和营养费问题。上诉人徐**右第四掌骨骨折后,虽未住院治疗,但根据其伤情,其误工费和营养费应予支持,现其误工损失请求315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从2009年8月5日受伤,到2009年10月12日复查结束,共计69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为2070元。原审未认定其误工费和营养费不当,本院当予纠正。关于护理费问题。因上诉人徐**受伤后未住院治疗,根据其伤情护理也非必须,上诉人徐**上诉要求护理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未认定其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0)镇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镇巴县人民法院(2010)镇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被上诉人吴**赔偿上诉人徐**的医疗费965.4元、交通费216元、住宿费30元、误工费2070元(30元/天×69天)、营养费500元,合计3781.4元的百分之五十即1890.7元,减去被上诉人吴**为上诉人徐**垫付的租车费60元,被上诉人吴**再赔付上诉人徐**损失1830.7元。

上述主文第三项和原审判决第二项赔付内容冲减后,上诉人徐**再赔付被上诉人吴**1571.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和被上诉人吴**各负担50元,上诉人徐**预交的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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