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杨**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强县人民法院(2009)宁*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之子杨**与被告之子杨**为修建房屋预留通道之事双方发生纠纷,曾由当地镇、村作了调解处理,双方协议:杨**在其房侧留出通道60公分,两家外墙皮在一米以内不得修建其他建筑物。2009年1月30日下午,杨**认为杨**修建房屋时未按协议留足通道,即找村干部到现场,村干部在测量过程中,杨**说“杨**你这个瞎包,把我拉的石头和沙子用完了,镇上处理让留一米通道,你为啥只留60公分?”,由此,杨**与杨**发生争执、互骂,继而撕打,当杨**打了杨**后,杨**捡一块木板去追打杨**,杨**上去说:你要打就打我。杨**用木棍打在杨**手臂上,杨**倒地喊叫:手杆断了,随被村干部制止了纠纷。杨**当日到燕子砭八一铜矿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胸部、右上臂软组织挫伤;2、高血压病。支付医疗费904.22元,其中用于高血压病的费用为4.39元。实际损失医疗费899.83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交通费260元,合计1543.83元。误工费原告同意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相邻通道发生纠纷,在村干部现场解决过程中,被告辱骂原告之子引发打架,原告主动参与而被致伤,自身存在过错;被告打伤原告当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费用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判决:杨**的医疗、交通、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43.83元,由杨**赔偿1080.68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其余损失由原告杨**自负。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纠纷中其并未打过杨**,其伤系其自己所致,原判采信证据不当,被上诉人是栽赃陷害。要求由法院通知相关证人到庭,查明事实,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其被上诉人用木反打伤,有二证人的证言和医院的病历资料证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正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杨**、李**夫妇在与被上诉人及其亲属的互殴中受伤,已另案处理,经本院二审判决,由杨**承担了此二人的主要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纠纷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双方亲属互殴,致双方人员受伤,上诉人方的损失赔偿已于另案解决,而被上诉人所受的伤,系上诉人的直接行为所致,上诉人亦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其子与上诉人的互殴中,主动参与致伤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用木板击打被上诉人的事实及过程,有建房所在地的村干部潘**、在场人沈**的证言证明,有当日去医院诊治的外伤证明,沈**与被上诉人虽有亲属关系,但其所证内容与其他证人证言及医院对损害后果的证明材料相吻合,上诉人并无被上诉人自伤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综合分析,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侵害被上诉人之事实,是客观、正确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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