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与李*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洋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李*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6月24日,汉中**民法院以(2011)汉中民终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0)洋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从2004年起担任谢村镇智果村四组组长。2008年11月28日早晨,原告到本村村民家中收取合作医疗费,当到被告李*乙家收取合疗费时,被告让原告收完其他户之后再收他家的,原告随即说被告作为大学生应该带头交,被告便与原告发生言语争执,进而朝原告胸部连打两拳,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为防止被告逃跑,抓住其衣襟打电话报警,后**治保主任张某某赶到现场,对双方进行了制止。次日,原告到村卫生所治疗8天,后又到谢村镇卫生院治疗几天,因不见好转,于同年12月12日到汉**五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09年5月,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等共计1931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洋县谢村镇智果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2008年11月28日早晨,原告到本组村民家中收取合作医疗费。当日九时许,原告来到被告家中收取合作医疗费,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撕打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致原告右胸部受伤。次日,原告到村卫生所进行治疗,后又到谢村镇卫生院治疗。2008年12月12日,原告到汉**五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7肋骨骨折并少量胸腔积液、左腘窝囊肿、左膝关节退行性病变、慢性支气管炎,住院治疗39天后出院。2009年5月11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李*甲右侧6、7肋骨骨折,其伤情程度评定为轻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鉴定费800元及检查费265元。2010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

查原告住院治伤期间还同时治疗左腘窝囊肿、左膝关节退行性病变等疾病,经调查其主治医生证明,扣除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中因治病花费外,其用于治伤的自付医疗费用为1924.87元。根据相关规定及原告诉讼请求,并结合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疾病所应考虑的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费用,经核算,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1924.87元、检查费265元、误工费865.8元、护理费8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9.48元、交通费56元、残疾赔偿金4469.4元、鉴定费800元,共计损失9766.3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调查夏**、古文侠、张某某、李**、苟**、黄**、李*乙笔录,汉**五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汉中四〇五门诊医疗费票据,三二〇一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本院调查李*甲主治医生简**笔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及合议庭评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进而互相撕打中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向被告收取合疗费时未能采取妥当方法,且与被告发生撕打,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产生亦有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住院治伤期间还同时治疗了疾病,对于应确定的损失,除扣除治病医疗费用外,还应同时酌情减除部分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合理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859.81元。

二、驳回原告李*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90元。该款原告立案时已经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其负担的90元一并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