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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何*、何**、高小会、洋县槐树关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何*、何**、高小会及洋县槐树关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王某某,被告洋县槐树关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何**、高小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20日,原告在洋县**学教室安心学习中,被告何*突然从后排跑过来猛击其头部几拳,当即将原告打得耳鼻口出血。后原告姐姐杨**与被告何*母亲高小会赶到学校共同将原告送到洋**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7天。后原告经常敏感多疑,心里烦躁不安,整日无法入睡。2010年9月,为改变学习环境,原告转入洋县贯溪初中上学,因学习注意力不集中,经常受到老师和同学的歧视。为此,原告父母先后多次带原告到洋**医院、长**院、汉中**医院等处进行治疗。2011年12月20日,其被西**院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建议住院并长期服药治疗。2012年3月15日和6月28日,经司法鉴定,原告被鉴定为:1、杨**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至今未愈;2、其精神分裂症的发病,本次生活事件是促发因素、次要因素,是为诱因;杨**精神分裂症-偏执型,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伤残。事件发生后,被告何*及其父母何**、高小会外出,现下落不明。被告洋**关中学也仅仅只补助1000元用于原告治疗。由于各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和痛苦,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490595.80元,后续治疗费306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抚养费143872及后期护理费,并要求各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何*、何**、高小会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洋**关中学辩称,原告杨**与被告何*发生纠纷是在课间十分钟期间,得知此事后,学校便第一时间通知了双方家长,并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同时,学校每年开学都要讲《学生守则》,要求学生不准打人、骂人,政教处也时常对学生讲纪律、讲安全,学校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直接侵权责任人是何*,应由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槐**中学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关于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的鉴定意见过于勉强,不具有科学性和说服力;原告主张的抚养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护理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有医疗部门的正规发票及相应权威机构合理合法的评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何*原均就读于洋县槐树关初级中学,同属初二(四)班学生。2010年1月20日上午课间休息时,原告与被告何*在教室里因琐事发生纠纷,何*殴打原告致原告右耳出血受伤。后学校通知双方亲属到校,原告姐杨**与被告母亲高小会将原告送往洋**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外耳道裂伤、右外耳道及鼓膜炎,住院7天,支医疗费1104.66元。同年3月15日,原告又到汉**心医院耳鼻喉科进行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217元。2010年9月,原告为改变学习环境转入洋县贯溪初中上学,期间因烦躁不安、敏感多疑,又先后到洋**院、洋**医院、长**院、三二〇一医院进行治疗,支医疗费875.4元。2011年7月4日,原告入汉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住院106天,于2011年10月18日出院,支医疗费10564.25元。2012年11月6日,原告入第四**京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8天,于11月14日出院,支医疗费5645.23元。另外原告还多次在第四**京医院及洋**医院、汉**心医院、洋县**卫生院门诊治疗,支医疗费7896元。2012年3月19日,原告病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至今未愈。病前具有分裂型人格障碍倾向。可排除创伤后应激障碍或反应性精神病。2、其精神分裂症的发病,本次生活事件是促发因素、次要因素,是为诱因。2012年6月28日,原告病情又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杨**精神分裂症-偏执型,伤残等级评定为叁级伤残。2013年6月18日,原告病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病前具分裂样人格障碍。疾病达严重程度标准。2、未来医疗费用自付部分参考数额为壹拾玖万捌仟肆佰柒拾元(198470元)。原告三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3900元。其在治疗期间还支付购药费用1026.4元、交通费5040元及住宿费200元。另查明,原告患病前性格内向、不爱交际,其家族中无精神病遗传史。经审核确认,原告因伤、病产生医疗费225798.94元(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1天×30元/天u003d3630元、营养费121天×20元/天u003d2420元、交通费5040元、住宿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763元/年×20年×80%u003d92208元、鉴定费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护理可按受伤后首次住院的7天以及从2011年7月4日明确诊断患精神分裂症至2012年11月14日从西安治疗出院,共506天计护理费40480元,共计损失378676.94元;现被告何*、何**、高小会已垫付医疗费1104.66元,被告洋县槐树关初级中学给付原告现金9000元(其中通过本院给付8000元)。审理中,原告还主张赔偿后期护理费,但未提供相应的医疗机构证明或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同时,原告还指称是教育局让槐树关初级中学与被告何*相互串通、不让何*全家人出现,但无证据证明。现被告何*及其父母外出去向不明,何*作为侵权行为人其目前经济能力无法确认。此外,被告槐树关初级中学主张在原告治疗期间曾给付原告2000元用于治病,但原告只认可1000元,槐树关初级中学无其他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何*、何**、高小会户籍证明,洋**院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及医疗费票据,汉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及医疗费票据,洋**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第四**京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复印件,洋**医院票据,三二〇一医院医疗费票据,汉**心医院医疗费票据,洋**中心卫生院票据,购药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曹**委会证明,张*、苏**等证言,领条复印件,杨**等证言,洋县槐树关初级中学校园安全规章、制度等,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何*与原告杨**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何*不能正确处理,殴打原告致原告杨**受伤、精神上受到刺激,进而诱发了精神分裂症,原告杨**的患病与被告何*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由于该侵权行为只是原告患精神疾病的促发、次要因素,因此对原告杨**治疗伤病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可酌情确定由被告何*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此,因被告何*实施侵权行为时尚不满十八周岁,现虽满十八周岁但经济能力不明,应当由原监护人被告何**、高小会和被告何*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洋县槐树关初级中学负有保障原告等在校学生在校期间人身安全的责任,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虽然原告杨**在校内系遭受何*侵害,但该侵害发生在教室,而槐树关初级中学虽然有完善的规章制度,但却未尽到监督落实之责,因此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对原告因伤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依据司法鉴定,原告患精神分裂症与其自身性格特点及长期环境等因素有关,其病前具有分裂型人格障碍倾向,本次生活事件只是促发、次要因素,是为诱因,因此原告对其损失应当自负相应责任。关于原告未来医疗费用198470元,由于有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处理;关于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宜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其后期护理费请求由于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赔偿抚养费于法无据,依法均不能予以支持。对被告何*、洋县槐树关初级中学已垫付费用,依法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78676.94元,由被告何*、何**、高小会赔偿151470.77元,除已支付的1104.66元,应再给付150366.11元;由被告洋县槐树关初级中学赔偿56801.54元,除已支付的9000元,应再给付47801.5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杨**承担2000元、被告何*、何**、高小会承担1800元、被告洋县槐树关初级中学承担8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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