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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等与王*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苏**、苏**、周**与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苏**、周**,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7日被告给其父亲送灵在家宴请亲友,前一天就多次打电话邀请苏某某(已在车祸中丧生)、林**夫妇到他家作客,当天下午被告安排杨某某义务驾车从洋县城育才巷苏某某家将其夫妇及孩子苏*恒接至被告家中。席间杨某某饮用了大量白酒,吃完饭后被告安排处于醉酒状态的杨某某驾车送苏某某一家三口回家。当车行至G108周成线1584㎞+350m处与王某某驾驶的自卸货车相撞,致杨某某及苏某某当场死亡,林**受重伤。洋县人民法院以(2011)洋民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由杨某某继承人杨某某、杨某某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310173.10元,但由于杨某某生前未留下任何遗产,法院驳回了原告这部分请求,经保险公司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杨某某与被告王*之间构成义务帮工,杨某某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依法理应由被帮工人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特此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是被告王*安排杨某某接送苏某某一家三口及在家喝酒,以及杨某某驾车是义务帮工纯属虚假不实之词。该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悲剧,被告王*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该案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且交通事故案已处理完毕。原告曾将被告王*起诉到洋县人民法院后撤回起诉,现又再次起诉,被告认为自己应不负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被告王*给其父亲送灵宴请亲友,原告林**同其丈夫苏某某、儿子苏**赴宴后乘坐同去赴宴的杨某某驾驶的陕F15119号小轿车回家,途中苏**下车回贯溪老家。当车行至G108周成线1584㎞+350m处,车辆前部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陕AG4673号中型自卸货车前部相撞,致杨某某及轿车乘坐人苏某某当场死亡,轿车乘坐人林**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2011年四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王某某、保险公司及杨某某的继承人杨**、杨**,要求赔偿林**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以及苏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7万多元。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一、原告林**、苏**、苏**、周**因苏某某死亡产生损失404645.22元,由中国人民**司洋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50000元;其余354645.32元,由王某某赔偿88661.33元;二、原告林**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8918.81元,由中国人民**司洋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20000元;其余58918.81元由王某某赔偿14729.7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杨某某、杨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查前述驳回要求杨某某、杨某某赔偿之诉讼请求的原因是作为主要侵权人的被继承人杨某某未遗留可供杨**、杨**继承的财产。另查明,原告方曾在2011年3月15日以生命权、健康权纠纷起诉王*、杨**、杨**,同年12月2日撤回起诉。2012年11月2日,原告又向法院提起本诉。审理中,原告主张是被告王*安排杨某某驾车接送苏某某、林**及小孩、杨某某与王*之间构成义务帮工,但无充分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1)洋民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2012)汉中民终字第00402号民事判决书,(2011)洋民初字第0053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但原告方关于林**受伤、苏某某死亡系被告王*安排杨某某驾车接送、在杨某某与被告王*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之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因此苏某某死亡、林**受伤与被告王*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原告对于林**受伤、苏某某死亡之损失已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判决确定。故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苏**、苏**、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负担。该费用原告立案时缓交,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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