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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彩荷与侯**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彩荷与被告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彩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初九日,原、被告均在本村村后的玉皇庙内烧香,当日下午三时许,原告吃过午饭返回玉皇庙,当行至玉皇庙门前沿坎下时,站在沿坎上的被告忽然倒下来,将原告压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谢村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后又转至四〇五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及高血压3级(极高危),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14416.40元。后经陕**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事发后,后湾村干部曾对此事进行过调解,但调解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816.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当天其觉得快要犯病了,身边的人便准备将其扶起来送回去,当其站起来之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后来经了解得知,其当时犯病后即被身边的人平放在地上,并没有压到原告。原告受伤系自己不小心滑倒所致,与被告无关。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农历正月初九),原、被告等多人共同在谢村镇后湾村村后的玉皇庙内烧香。当日下午三时许吃过午饭,被告在玉皇庙门前的沿坎上休息,期间犯癔病站立不稳,后被发现躺在沿坎上。在此过程中,恰逢原告从玉皇庙门前的沿坎处往上走,并因故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至谢村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至四〇五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3年3月4日出院。对此事经相关人员及后湾村干部进行调解,被告起初同意支付原告2000元,但随后反悔,而原告也认为2000元太少,没有同意。2013年7月15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审理中,被告表示没有压到原告,原告受伤系上沿坎时不小心滑倒所形成,其提供的现场证人证明被告倒下时没有压到原告或没看到被告倒下时的情况。原告主张其倒地受伤系被告犯癔病倒下来压倒自己所致,虽提供了证人丁瓜女、陶**、田**证言,但该三人均未出庭作证且未说明未出庭的正当理由;同时该三人证言中仅有一人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犯病后倒下时压倒所致,属于孤证,难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表示证人田**证言没有讲实话,但无证据证实。经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病历,医疗费票据,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委会调解记录,证人丁某某、陶某某、田某某证言,证人孟某某、赵某某、李**、李**、刘某某证言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受伤系被告犯癔病站立不稳倒下来将其压倒所致,但被告不认可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而作为一般侵权案件,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与被告犯癔病后倒地之间的因果联系,但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方彩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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