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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侠樊淑娥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樊**、胡**、胡**、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樊**、胡**、胡**、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14时许,其驾驶挂靠在洋**公司名下的出租车与被告樊**之孙胡**驾驶的摩托车在洋县**亚公司门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摩托车乘坐人樊**受伤;当天下午约4时,被告胡**在县医院门诊大厅将原告打了几耳光,踢了几脚,原告被打伤后经门诊、住院治疗未愈出院。被告樊**在洋**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所花9000元全由原告支付,但出院后与其亲属提出无理要求,致调解无果。2013年6月18日,四被告再到洋**公司闹事,樊**抱住原告腿胡抓乱咬,胡**拉住原告撕扯将原告摔倒在地,胡**脚踢拳打原告头部,左冬梅掰原告手并扯住原告头发猛打,直至巡警到场才阻止了事态发展。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至6月28日在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未愈出院。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及人、车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6512.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2013年4月17日开出租车将樊**碰倒受伤,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原告在医院护理,当时双方未发生任何纠纷,但16天后原告突然住院,不符合客观实情,纯属弄虚作假。2013年6月18日,被告方也未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冲突,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所诉赔偿费用不能成立,被告方没有任何人动手打人;原告恶意诉讼,是为了达到不给樊**赔偿的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4时11分,原告李**驾驶挂靠在洋**公司名下的陕FB1160号小型轿车(出租车)与被告樊**之孙胡**驾驶的踏板摩托车擦碰,致摩托车乘坐人樊**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樊**于当日被送往洋**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19日,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樊**受伤的损失经洋县交警大队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2013年6月18日下午,洋**公司对双方进行调解,被告樊**、胡**、胡**、左**先到;下午约4时,原告李**到洋**公司出租车办公室,樊**抱住李**的腿,李**即抱住胡**的腿,左**用手掰李**的手不让抱腿,双方发生争吵,客运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当场劝解,但对事故损失费用引导调解无果。下午约6时洋**公司工作人员下班后,双方仍滞留在洋**公司院内。当晚约十一、二点,李**在门卫室叫门喊叫“打死人了”、“救命”,门卫王某某拉开门后见李**睡在其门前冰箱旁哭,跟着樊**也睡在其门前并抱住李**的腿,王某某拉劝二人起来均不听便报警,巡警到场将双方带走调解。当晚双方在洋**出所门外滞留;次日,双方又到洋**公司继续协调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无果。2013年6月20日12时,原告李**在洋县中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高甘油三脂血症、脂肪肝,住院8天,花住院医疗费3522.09元;但对于其指称四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将其打伤之主张,所提供证人证言与法院调取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认定四被告对原告有殴打事实;虽然原告在医院的诊断中有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樊**对其也有抱腿行为,但无法证实其软组织损伤就是樊**抱腿所致,且原告在巡警出警后亦未及时告知其受伤并尽快治疗。

审理中,原告提交2013年4月23日至5月8日在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复印件,主张花医疗费6125.16元,除统筹报账3696.48元外,自付医疗费2428.68元,但治疗诊断的是椎一基底动脉供血不足、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颈椎病及梅尼尔氏病。其提供印章为陕西朱鹮保护观察站劳司诊所5张1213.71元的收款收据及五张处方,主张是其2013年4月7日受伤后门诊花费;提交2013年6月28日至7月6日在洋县中医院十二张443.80元的门诊票据,以及交通费票据39张196元,但均无诊断证明或病历证明其支出的具体用途。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出警经过证明,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证词,洋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档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樊**因原告所驾出租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受损失应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其在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时抱李**,其行为方式不妥,应予批评、教育;但原告主张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当由充足的法律事实和证据证明。由于原告李**起诉称被告胡**于2013年4月7日在洋**院大厅致其受伤,但未趁近在洋**院就诊,而其提供的陕西朱鹮保护观察站劳司诊所的收款收据非规范的医疗费票据,且之后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8日在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是自身疾病,因此该部分门诊票据及住院费用依法不能认定,不能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李**起诉称四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将其打伤,但所提供证人证言与法院调取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认定四被告对其有殴打事实;虽然可以确认被告樊**对其有抱腿行为,其在医院的诊断亦有软组织损伤,但无法证实该损伤就是樊**抱腿所致,且李**在巡警出警时未及时告知并尽快治疗,因此其主张赔偿2013年6月20日后医疗费损失的事实证据不足,其请求被告樊**、胡**、胡**、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能予以支持。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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