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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胡**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系婆媳关系。2013年2月16日15时许,原告到被告家看望其长子王某某。被告辱骂原告,并叫来其三姐帮忙,随后被告在争吵中动手打原告,抓原告头面部,脚踢原告腰、腹部。随后,被告姐姐来后拉住原告劝架,被告拿起桌上的保温杯砸在原告头顶部。后原告经西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皮血肿。原告起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9.8元、误工费35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70元、复印费21元,共计3640.8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自2011年被告丈夫王某某出交通事故后,婆媳之间关系就不好。2013年2月16日,原告及其夫到被告家后乱翻东西,并辱骂被告,在双方撕扯中原告将被告左手小指咬伤,被告顺手拿起桌子上的玻璃保温杯打在原告头部,后二人被拉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胡**系婆媳关系。2013年2月16日,原告及其丈夫一同到被告家看望其长子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告发生口角,在二人撕扯中,原告将被告左手小指咬伤。期间,被告报警,西乡县城北派出所民警随后到达现场对原、被告分别做劝解工作。待民警离开后,原、被告又发生撕扯,被告拿起桌子上的玻璃保温杯砸在原告头顶部,致原告受伤,经西乡县中医院诊断:1、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皮血肿。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支付住院治疗费2503.8元,门诊治疗费136元,合计2639.8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西乡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撕扯的事实;2、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副本时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2月16日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原告将被告左手小指咬伤,被告在随后的第二次撕扯中用玻璃保温杯将原告头部砸伤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资料复印件、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4、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中医院医疗费结算收据一张、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为2639.8元;5、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复印住院病案支出21元。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与案件相关联,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系婆媳关系,理应互谅互让、相互尊敬,对家庭琐事应当加强交流沟通,妥善处理。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经民警劝解后,双方理应冷静、理智处理,但双方互不相让,进而激化矛盾,再次发生撕扯,被告用玻璃杯砸伤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民警劝解后未采取妥当的方式处理纠纷,对矛盾的激化亦有一定责任,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医疗费用中本身就包含了医院的护理成分,且无增加护理人数的医嘱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医嘱,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杨**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39.8元、住院伙食补助140元,合计2779.8元,由被告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即1945.86元,由原告杨**自负30%即833.94元。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负担200元,被告胡**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二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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