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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某某与被**某某、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被**某某、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某某诉称,他与二被告系同组村民,过去无任何纠纷。2015年3月19日20时许,因本村选村长之事双方发生不愉快,进而进行撕扯,被告马某某恼羞成怒,与被告徐某某伙同一起,将他右手拇指咬伤,致使他右手拇指严重缺损、软组织损伤,后他在冯**心医院、某市疾控中心、大荔**健院等处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000余元。二被告损害了他的健康权,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他医疗费4093.73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赔偿2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8143.73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马某某辩称,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与对原告的处罚决定来看,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是他夫妇二人伙同一起将原告手指咬伤,语言不清。事实为原告将被告徐某某打伤,而被告马某某没有咬原告,没有客观事实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

1、被告马某某是否咬伤原告手指;

2、原告治疗花费情况应由谁负担。

庭审中,原告对争议焦点一无证据提交,对争议焦点二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5年3月22日冯村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2015年3月20日某市疾控防治中心诊断证明,2015年4月17日大荔县妇幼保健院的诊断证明,证明目的:原告进行治疗的事实。

二、2015年3月19日冯村中心卫生院的门诊病历一份,某市2015年3月20日的门诊病例一份,2015年3月23日大荔县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治病的事实。

三、法医鉴定书,证明目的:原告手指被马某某咬伤的事实。

四、照片四张,证明目的:咬伤伤情的事实。

五、医疗费票据,证明目的:治疗花费4093.73元。

六、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交通花费500元。

七、鉴定费的票据,证明目的:鉴定花费300元。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因原告对争议焦点一无证据证明其真实,因此后面七组证据与本案二被告无关联,即使是事实,也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二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二被告的身份信息。

二、大荔县公安局荔*(冯)行罚决字(2015)375号行政处罚书,证明目的:因选举发生不愉快,是原告打了被告,而不能证明被告打了原告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质证认为,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不应采信。

因原告对本案争议焦点一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将其咬伤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提交的证据,被告仅从证据的关联性提出意见,认为该七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是对该七份证据的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结合庭审分析,该七份证据里的第一份、第二份证据均是医院依法作出,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而第三份证据是大荔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第四份证据因未注明拍摄时间,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故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第五份证据是医疗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明治疗花费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六份证据是原告治疗交通花费的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七份证据是鉴定机构的合理收费,且出具正式票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虽原告提出异议,但是该份证据系大荔县公安局依法作出,且原告收到该份证据时并未提出任何救济,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冯村镇贺家洼七组村民,过去无任何纠纷。2015年3月19日20时许,因本村选村长之事双方之间发生纠纷。当天原告贺某某曾因右手拇指严重缺损、软组织损伤到医院治疗,先后在冯**心医院、某市疾控中心、大荔**健院等处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093.73元、鉴定花费3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手部受伤前往医院接受治疗属实,其诉称是被告马某某咬伤其手指,但在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其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等共计8143.7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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