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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姜礼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姜*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3)汉民初字第0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4日19时许,原告干完农活回家途中,发现自己转包的荒坡地中所挖的补苗坑被他人填埋,因该树坑离被告杨**母亲坟地2米处,便怀疑系被告所为。随到被告杨**家楼下万客来餐馆询问,被告承认是他填了补苗坑,并告知挖坑处为他家祖坟,不准挖坑种树。期间,双方对原告姜*是否应该挖坑种树发生争吵,在商量去村长家讲道理,行至被告家门外电表箱处时,双方发生厮扯扭打,均有损伤。当晚20时许,原告姜*到河**出所报警。后到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髁间棘粉碎性骨折;2、右侧胫骨平台外侧骨折;3、右侧股骨内髁撕脱性骨折;4、右侧膝关节韧带损伤待排;5、头皮血肿。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734.56元,其中住院费1442.56元,门诊费292元。因伤情严重,汉**医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行膝关节MRI检查并治疗。同年3月7日,原告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骨二科,诊断为:1、右胫骨髁间棘骨折;2、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3、右股骨内髁骨折;4、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5、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1264.63元,其中住院费9025.76元,门诊费2238.87元。3月16日,原告姜*转回汉**医院进行后期治疗,同年8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226.29元。住院期间,原告进行中医辅助治疗,在勉**科医院花费121.13元,勉**山中心卫生院花费145元。出院后,原告又因膝关节积液,多次到3201医院抽取积液,进行相关治疗,花费门诊费2999.7元。2011年8月24日,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河**出所委托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姜*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汉中市中心医院司鉴所(2011)法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七级伤残。2011年11月8日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河**出所又委托汉中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姜*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评估,该所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法临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伤者姜*右胫骨髁间棘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外侧副韧带断裂修复固定术后,选择时机行内固定取出手术,需治疗费用5000元。2011年11月28日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河**出所再次委托汉中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姜*二次手术住院天数进行评估,该所于同日作出汉中市中心医院司鉴所(2011)法临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住院天数初步估计需25天。另查明,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共计164天,均由其妻鞠**护理。再查明,原告被抚养人为其母李彩云(生于1941午9月9日,系农业人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210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763元/年×10年÷3)。该纠纷经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河**出所调处,被告支付了原告3500元。由于双方存在较大争议,原告姜*即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7621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系同组村民,本应和睦相处,搞好团结,遇事积极沟通,但双方因种树发生口角时,由于缺乏理性处事的方法,进而引发相互厮打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本案证据显示,原告遭受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厮打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受伤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其自身的过激行为亦有联系,故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同等。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姜*受伤后三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3491.31元,均有医院正规发票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被告提出标准过高,因原告系无固定收入,故应按陕西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人员平均工资农林牧业36800元/365u003d100.8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1年8月29日),即179天×100.82元/天为18046.7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其妻护理,按其收入1500元/月计算,(4天+8天+152天)×50元/天计820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被告均认为过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本地实际情况,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8天+152天)为4920元,营养费20元/天×(4天+8天+152天)为3280元。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5763元×10年×40%元)23052元、被抚养人李**生活费(5763元/年×10年÷3)1921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96元,二次手术治疗费5000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因该事件发生后,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5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姜*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3491.31元,误工费18046.78元,护理费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营养费3280元,伤残赔偿金23052元(5763元×1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1921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96元,共计人民币107196.09元,由被告杨**赔偿50%即53598.05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元,实际给付50098.05元,其余50%即53598.0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予以免缴。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对发回的案件没有启动重新审理程序;原审放弃原诉,又让被上诉人重新立案并进行的审理,其提交了新的诉状并增加了诉讼请求的赔偿额。二、原审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对案件纠纷的起因,对案件纠纷的过程,对其受伤和伤后治疗的合法性合理性,对本次纠纷中双方的过错责任均认定不清,在此基础上武断决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三、原审判决显失公正。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治疗住院应认定为11天,其转院没有依据不应认定;原审认定损失费用没有依据,体现在总损失增加了其标准不一;医疗费认定数额错误,不应当计算擅自住院、转院的费用;误工天数及标准认定错误,只应当认定开始住院的11天加休息一月共41天,被上诉人虽是农村瓦工,但他工作不是连续的,故按照100.82元计算偏高;护理费时间167天计算过长;伤残赔偿金计算依据应当用2011年度,而不是用2012年度的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打人的就是杨**,我提供的证据是完整的。原审判决我也不满意,但是为了化解矛盾,我就没上诉。我同意一审判决,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以后,就民事部分姜礼另提交了一份“民事起诉状”,赔偿清单增加了请求数额,但仍属同一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法律性质并未改变,因此并非另一新的诉讼,原审依法开庭重新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在双方发生纠纷以后,身体互有接触,发生厮扯扭打,双方均有损伤,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及证人的十余份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据此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且据此判定双方承担同等过错责任亦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处赔偿费用错误的问题。原审对赔偿总损失的判处并未超出附带民事诉讼中诉讼请求的范围;对医疗费均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依据对护理费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以100.82元每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伤残赔偿金标准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提出不应当认可和计算姜*擅自住院、转院的产生的费用,但无证据证明此属不必要的治疗或有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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