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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葛**、韩*、陈**、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葛**、韩*、陈**、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葛**、韩*、陈**、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凌晨1时许,在西乡大酒店内,被告葛**与原告郭**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葛**打电话将此事告知韩*、恰与韩*同行的被告陈**、朱**得知后,便与韩*一同持刀前往西乡大酒店,在酒店副一楼的103房间门口找到郭**后,被告葛**、韩*、陈**、朱**踢打砍杀郭**,致郭**右肘部等多处受伤,后在汉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西乡县公安局鉴定为:右上肢损伤为重伤,右下肢及左手损伤为轻伤。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右肘部刀砍伤,腕部刀砍伤,右拇指、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关节功能受限,其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郭**右桡骨远端、肱骨外上踝骨及尺骨远端骨折,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现原告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33066.12元、误工费5054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92007.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285813.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葛*伟辨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偏高,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

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原告对引发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韩*同葛**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陈**同葛**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朱**同葛**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凌晨1时许,在西乡大酒店内,被告葛**与原告郭**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葛**打电话将此事告知韩*,并要求韩*赶到该酒店。韩*随后和陈**、朱**前往西乡大酒店,途中韩*打电话要求陈*把车开到西乡大酒店门前,韩*、陈**、朱**在西乡大酒店门前,从陈*车后备箱内取出三把长约80公分的砍刀,并分别脱掉上衣包裹着手里的砍刀进入西乡大酒店。韩*、陈**、朱**乘坐电梯上到5楼找到葛**后,四人从楼梯上到酒店6楼,韩*将609房门踢开后未寻找到郭**,四人便从楼梯下楼,在酒店副一楼的103房间门口将郭**右手腕,右肘关节,左手示、中指,右大腿砍伤。原告因全身多处刀砍伤,在汉中**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33066.12元。原告的伤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郭**右肘部刀砍伤,腕部刀砍伤,现右拇指功能部分受限,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指掌关节、近侧指间关节功能完全受限,远侧指间关节功能部分受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柒级伤残;郭**右桡骨远端、肱骨外上踝骨及尺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郭**右桡骨远端、肱骨外上踝及尺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取除内固定物,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伍**;郭**右桡骨远端、肱骨外上踝及尺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取除内固定物,其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壹拾伍日。郭**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葛**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韩*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陈**有期徒刑二年、朱**有期徒刑二年。

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还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2014)西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四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乡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的情况;3、汉中**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用结算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3066.12元的事实;5、陕汉辉司所(2013)法临鉴字第32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的事实;6、原告提交的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外观状况。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并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西乡县通运建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因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葛**与原告郭**因债务发生纠纷后,葛**纠集被告韩*、陈**、朱**三人,持刀砍伤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结合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偏高,应结合相关证据酌情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但四被告自愿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四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四被告辩解原告对引发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查,被告葛**因向原告索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后纠集被告韩*、陈**、朱**在酒店多处寻找原告并持刀砍伤原告,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引起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四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葛**、韩*、陈**、朱**共同赔偿原告郭**医疗费33066.1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7966.12元,四被告已支付30000元,应再支付27966.12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葛**、韩*、陈**、朱**共同负担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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