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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徐**因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25日上午9时,因被告徐**在与原告曹**相邻的地界上修房,原告不同意,原、被告双方及其亲属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儿子张**与被告之夫王**相约去找村干部调处纠纷。二人走后,被告与原告外孙刘**发生口角,刘**将被告打伤。被告之夫王**回来后,遂与刘**发生厮打,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制止。2012年11月20日,曹**主张被徐**打伤,并到南郑法**民法庭要求立案处理二人之间的纠纷。原告曹**于2013年11月4日以被告徐**将其打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另查明:原告曹**分别于2011年11月28日、2012年7月20日、2013年6月14日在南郑**卫生院内科住院治疗,其出(入)院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II级、风湿性关节炎、高血压、慢性胃炎”等疾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曹**于2012年11月20日到南郑法**民法庭要求立案的事实行为,已引起诉讼时效的中

断,现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正式在南**院立案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徐**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原告曹**虽主张被告徐**将其打伤,并造成其“面部打伤”、“眼睛失明”,并以原告在南郑县高台中心卫生院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及预交款收据作为其受伤入院治疗的依据,但经核实,前述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风湿性关节炎”等疾病时产生,与本案无关。且除过原告曹**单方陈述被徐**打伤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有打伤原告的行为,更无证据证实原告因被打而导致了面部损伤或眼睛失明的损害后果,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笫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曹**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曹**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纠纷发生时徐**将其打伤使其患病并住院治疗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徐**有打伤其本人的行为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调查论证,查清事实,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和住院治疗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系治疗老年疾病、慢性病等所发生的费用,均与其主张遭受被上诉人殴打所致外伤无关。且除上诉人自述被徐**打伤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徐**有打伤曹**的行为。本案既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又无因侵权行为而导致的损害后果,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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