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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罗**、胡**因与被上诉人胡**、王**、胡**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13)汉民初字第0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及罗**、罗**、胡**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胡**、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胡**、王**、胡**与被告罗**、罗**、胡**相邻而居,三被告住三原告北边,三被告外出时须经过原告家东侧道路。2011年6月2日早上7时许,被告罗**驾驶其自有的手扶拖拉机由北向南途经原告家东侧道路时将原告家位于墙外侧路边的pvc材质直径约15公分下水管损坏,原告胡**之弟发现此事后将被告罗**驾驶拖拉机强行熄火,胡**等发现此事后便同被告罗**发生肢体撕扯,纠纷被他人劝阻后,双方仍进行口头谩骂。当胡**回到家中后,被告罗**赶到胡**家中,并将其打倒在地,并用拳头猛击胡**前后胸部等处,使胡**身体多处受伤,此时被告罗**、胡**也赶到现场并参与纠纷,原告胡**也参与纠纷之中,其左手拇指与食指之间被罗**咬伤。纠纷发生后,有关人员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进行了相应调处。2011年6月8日中午,原、被告户籍所在地的规划部门和相关村组干部调处原、被告的土地使用纠纷时,被告罗**、胡**同在场的胡**(胡**大哥)发生口头争执,原告王**便上前劝解,由于劝解方式方法欠妥,被告罗**、胡**将王**头部、脸部、眼部等处打伤,在场调处的工作人员便报警,此纠纷被有关人员劝解,原告王**被送往医院治疗。

另查明,原告胡**与被告方发生纠纷后于2011年6月9日上午在汉**心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和相应治疗,诊断为左侧3、6前肋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1895元,未评残。原告王**在纠纷发生后于2011年6月8日到汉**心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用3186元,并另行支付该医院门诊费用534元,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胡**在纠纷发生后到汉中**心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了门诊治疗,诊断为左手咬伤,换药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657元。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在要求三被告方承担纠纷主要责任的前提下进行了调解,但被告方拒绝承担其责任,调处未果。三原告曾于2011年8月30日以健康权纠纷对罗**提起诉讼,其后于2012年12月22日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相邻而居,理应和睦相处,在发生纠纷后,应当通过合理程序冷静处理,但双方均未照此办理,使矛盾进一步激化。被告方目无法纪,打伤原告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本案中,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与三被告的过错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方有关人员在处理此纠纷中,方式方法欠妥,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罗**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未殴打三原告与事实不符,故不予认定其证据的法律效力,被告方另行提供了王**等人证明胡**在纠纷发生后仍在干重体力劳动来否认胡**两处肋骨骨折存在的事实,缺乏相应的医学证明根据,故不予认定,被告罗**在本案中未在法定期限提起反诉,其本人损失问题可另案处理。原告方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及交通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胡**医疗费1895元、误工费1200元(30天×40元/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共计4195元,由被告罗**、罗**、胡**共同负担80%即3356元;其余20%即839元由原告胡**自行负担;二、原告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由被告罗**、被告罗**、被告胡**赔偿;三、原告王**医疗费3720元、误工费560元(14天×40元/天)、住院护理费420元(14天×30元/天)、住院期间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420元,由被告罗**、胡**共同负担80%即4336元,其余王**自行负担;四、原告胡**医疗费657元,由被告罗**、罗**、胡**共同负担80%及525.60元,其余20%即131.40元由原告胡**自行承担;五、驳回原告胡**、王**、胡**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400元,三原告共同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罗**、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在重新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其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案件事实不清。2011年6月2日早上7时许,上诉人罗**驾驶手扶拖拉机途经被上诉人东侧道路时,被上诉人胡**之弟胡**以压坏其哥哥家路基为由强行将拖拉机熄火,上诉人与胡**及其弟弟、胡**的妻子王**发生撕扯,上诉人遭到了三人的殴打。由于两家是邻居,听到争执声音后,上诉人罗**、胡**才赶到被上诉人家中。到上诉人家中,罗**、胡**发现罗**已捂着右耳坐在了地上,右耳已在流血。后罗**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若干。原审判决在法院审理查明中没有指明本案的真实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80%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且显失公平;二、原审遗漏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上诉人罗**人身也受到了损害,原审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了反诉,法院未及时立案,2013年9月恢复了诉讼后反诉的事一直没有答复。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依然提到了反诉的事,但原审并没有合并进行处理。由于原审遗漏上诉人罗**的反诉请求,导致罗**民事权益得不到及时保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王**、胡**答辩称,2011年6月2日早上7时许,上诉人罗**驾驶手扶拖拉机途径被上诉人房屋时不慎将被上诉人家前面落水管撞坏,被上诉人发现后进行了阻止。发生争执后,上诉人不但不认错反而蛮不讲理,之后双方发生争吵,在邻居劝解下被上诉人回到了家中,上诉人罗**及其家人却突然闯入被上诉人家中,砸坏玻璃大门,并将被上诉人胡**打倒在地,罗**双膝跪在胡**胸部致使胡**左侧3、6肋骨骨折,头部受伤,腰部被咬,被上诉人胡**见状前去拉架,也被罗**咬伤,被上诉人急忙打110报警。原审庭审后,法庭多次在老君镇五星村、司法所、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取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了公正的判决。至于上诉人提出的遗漏其反诉请求,原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交有关反诉的材料,且其已经另案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判决了。原审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2011年6月2日早上双方发生纠纷致胡小*、胡**受伤,二人伤情均系罗**一人所致。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罗**已经就其所遭受的损害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并经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民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胡**、胡**、王**损失数额及2011年6月8日纠纷发生经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原审判决对2011年6月2日早晨双方发生纠纷事实认定不清,本院认为,事发当天上诉人罗**与胡**等人发生口角进而厮打,致使胡**、胡**二人身体损伤,纠纷起因、经过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清楚,证据确凿,罗**称其并未动手伤人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关于双方责任分担论理正确,划分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但胡**、胡**二人伤情均系罗**一人所致,故原审判令二人与罗**共同对胡**、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罗**称原审遗漏其反诉请求,经查,其在原审中并未提起反诉,同时其已经就受到的损害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并经法院判决,故其所称原审遗漏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部分判处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汉台区人民法院(2013)汉民初字第01421号民事判决第三、第五项。

二、撤销汉台区人民法院(2013)汉民初字第01421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四项。

三、胡**医疗费1895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4195元,由罗**赔偿80%即3356元,其余损失由胡**自行负担。

四、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由罗**予以赔偿。

五、胡**医疗费657元,由罗**赔偿80%即525.60元,其余损失由胡**自行负担。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不变,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罗**、罗**、胡**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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