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聂**、苟玉翠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聂**、苟**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09)洋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的委托代理人赵**、韦鹏学,被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6月,被告聂**、高华经审批在原基修建房屋,被告之母聂如彦(已死亡)先后联系了匠人,被告聂**回家后与匠人协商,确定建房木工、泥工、水电工及下坪分项承包,其中木工由聂**承包,每间承包费400元。同年7月23日,原告聂**在二楼西山墙北角处拆钢模板时,架板滑落致使其摔倒在地面上受伤,经送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爆裂骨折椎管占位并脊髓损伤;2、泌尿系感染。住院51天,花医疗费24684.12元,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6749元。2009年5月25日,原告在省人民医院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切除痔疮,住院29天,花医疗费13734.16元。此外,原告聂**先后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781.50元,在赵*中医内科诊所治疗花医疗费591.00元,购药支出5640.00元。治疗中支交通费305元,2009年5月18日,原告聂**伤情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腰椎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支鉴定费1000元。据此,应计算残疾赔偿金56448元、误工费1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住院及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91200元。原告苟**在聂**受伤时68岁,其与丈夫(已亡故)生养有聂**等三名子女,原告苟**因聂**受伤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1916元,此外,聂**因伤残需使用轮椅,按每台900元,需使用、更换三台轮椅,应计算残疾器具费2700元。上述原告合计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19440.78元;其中,被告在聂**住院期间支付现金18300元,在本案审理中先予执行5000元,共计已给付23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洋**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聂**在承建被告房屋修建木工工程中因不慎摔伤致残,其作为木工承包人缺乏安全注意义务,因疏忽大意而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原告聂**,存在缔约过失,且是受益人,因此对原告的医疗等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聂**、高*赔偿原告聂**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7776.31元,除已付23300元外,再付64476.3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负担960元,被告负担640元。

上诉人诉称

聂**、苟**不服,提出如下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聂**承包被上诉人聂**、高*建房的木工工程,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疏忽大意,致使自身受伤致残,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聂**是受被上诉人聂**、高*的雇佣做木工活,被上诉人未提供安全保护设施,自己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缺乏安全注意及疏忽大意的问题,被上诉人聂**、高*应对上诉人聂**受伤致残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对伤残护理费的计算方法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聂**、高*赔偿上诉人聂**经济损失359573.8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聂**、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上诉人已在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未减除不妥,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判决的基础上对此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上诉人聂**承包被上诉人聂**、高*建房的木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聂**摔伤并致二级伤残,所花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以及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出的误工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被上诉人聂**、高*在上诉人聂**治疗期间及以后已支付现金23300元的事实,有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医疗、交通票据、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并经一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聂**一审起诉时对伤残护理费的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144000元(护理期限20年,每年按360天计,每天20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标准并未提出不同意见,但一审法院在计算上诉人的伤残护理费时,将每天的标准提高到30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40%的比例计算,然后又在赔偿总额中按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赔偿比例。被上诉人提出一审未将上诉人聂**已在合作医疗报销的6749元医疗费减除,经二审核查,一审在计算上诉人聂**的经济损失总额时已将报销的费用减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在承包被上诉人聂**、高*房屋修建的木工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致残,其健康权受到侵害,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由上诉人聂**与被上诉人聂**、高*对损害后果分担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聂**以自己受聂**、高*的雇佣为其干活受伤,被上诉人聂**、高*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然而除一审所提证据外,上诉人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有新的证据证明其是受聂**、高*的雇佣,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一审计算伤残护理费的方法错误的情况确实存在,本案不是工伤,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伤残护理费,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尊重上诉人聂**起诉时所提的标准,故二审对一审计算伤残护理费不妥之处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洋县人民法院(2009)洋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洋县人民法院(2009)洋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聂**因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83789.78元(医疗费46430.78元,误工费14750元、护理费148800元(住院期间4800元,伤残护理费1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伤残赔偿金56448元,残疾器具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16元,交通费305元,鉴定费1000元),减去合作医疗报销6749元为277040.78元,由被上诉人聂**、高*赔偿110816.31元,除已支付的23300元外,再付87516.31元。其余部分由上诉人聂**自己承担。

以上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1609元,共计3209元,由上诉人聂**负担1925元,被上诉人聂**、高*负担12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