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蹇**与丁**等健康权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蹇**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蹇**,被上诉人丁**、汉**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蹇**因车祸受伤后在汉**心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月14日,因出院事宜原告与汉**心医院医务人员发生纠纷,汉**心医院保卫科干警丁**前来劝解,在劝解过程中,双方肢体发生碰撞,致使丁**唇部受伤,原告头部受伤。原告经汉中**一医院2008年1月15日诊断为左眼睑软组织淤血胀肿;2008年1月22日诊断为牙龈轻度红肿,无外形缺损;2008年1月25日诊断为头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并先后治疗。2009年元月10日再次诊断为脑震荡伤。门诊治疗一段时间后共花去医疗费1423.2元,花去交通费162.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7826.4元。被告丁**也出示了其受伤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汉中市中心医院作为医患双方,对治疗过程中发生的矛盾均应慎重处理,合理化解。被告丁**在矛盾发生后的处理过程中使原告身体受伤,原告有权获得合理的赔偿,但原告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蹇**请求的医疗费1423.2元,交通费162.2元,被告认为不实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赔偿范围予以确认。因被告丁**系被告汉中市中心医院保卫科人员,其行为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依法律规定职务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应由其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赔偿款应当由被告汉中市中心医院承担。在诉讼中,被告汉中市中心医院提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审理中查明原告最后一次确诊为脑震荡伤的时间为2009年元月10日,原告于2009年2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遂判决:一、确定原告蹇**的合理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423.2元,交通费162.2元,合计1585.4元。由被告汉中市中心医院承担80%计1268.3元,由原告蹇**自己承担20%计31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汉中市中心医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蹇**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不公,即:一、2008年1月14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汉中市中心医院要求出具真实的诊断证明,医生不按实际情况证明而发生纠纷时,该院保卫科丁**不分青红皂白,将上诉人头往墙上撞,又进行殴打,致上诉人头部等处受伤,被诊断为脑震荡等,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人身权利,上诉人作为受害人无任何责任。二、上诉人要求赔偿17826.40元于法有据。除认定的医疗费、交通费外,因治伤6个月,营养费按每天18元计算,共计为32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是医生的意见,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赔偿也是应该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丁**赔偿上诉人各种损失共计17826.40元,由被上诉人汉中市中心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汉**心医院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有过错并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正确。上诉人要求赔偿17826.40元,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针对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即纠纷发生的起因及经过,上诉人蹇**提出了异议。经审查,一、二审中双方就此节事实各执一词。蹇**陈述是其向汉中市中心医院要诊断证明,而主治医生说其已治疗好了,蹇**则要求把治好了的证明给他,但医生不给开,其则说要去找医院领导,双方发生纠纷时,丁**将其头往墙上撞,又进行殴打,致其受伤。但蹇**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汉中市中心医院认为是蹇**住院至不需要治疗时,医生反复建议其出院,但其一直拒绝出院,并认为医院对其诊治有过错,多次吵闹要求赔偿。纠纷发生的当天其仍然要求赔偿而吵闹,并追打医生王**,丁**劝解时,蹇**用头撞丁**,致双方受伤。汉中市中心医院就其主张提举了对何**、王**、龙*的调查笔录和丁**受伤治疗的诊断证明、病历。但证人何**、王**、龙*证明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07年12月27日下午,丁**的诊断证明和病历所载时间亦为2007年12月27日,与双方实际发生纠纷的时间2008年1月14日不符。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西关派出所调处无果。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西关派出所《矛盾纠纷调处登记表》记载:“2008年1月14日,蹇**因医疗方面问题在中心医院医务科与主治医师王**发生纠纷,我所值班民警接110指令,及时赶到现场制止。经查,该蹇因医疗问题与王**发生纠纷后,保卫科干事丁**依法进行制止,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身体接触,造成蹇**左眼日后青紫、牙齿松动、嘴皮破裂(本人陈述),丁**牙齿松动(本人陈述)。”

除上述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它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蹇**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被上诉人汉**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患双方因医疗问题发生纠纷,被上诉人丁**进行制止时,双方发生身体接触,致蹇**受伤,对此损害后果,汉**心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蹇**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判决由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证据不足,本院当予改判。据此,蹇**提出其无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蹇**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423.2元、交通费162.2元,合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蹇**上诉主张的营养费3240元,无相应医疗机构证明,不能成立。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也无相应医疗机构的证明或鉴定结论等证据支持,亦不能成立。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主张,因其伤情较轻,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由于丁**系汉**心医院工作人员,其在本案纠纷中的行为系执行职务行为,故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汉**心医院承担,因此,蹇**要求改判由丁**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汉**心医院赔偿蹇明德医疗费1423.20元、交通费162.20元,合计1585.40元。限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清结。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由汉**心医院负担100元,由蹇**负担80元。汉**心医院应负担的部分,由其在执行本案时直接给付蹇**。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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