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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与被上诉人高*、闫*、柳**、杨*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与被上诉人高*、闫*、柳**、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华亭县人民法院(2015)华*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苏**与被告高*、闫*、柳**、杨*健康权纠纷一案,苏**提供的被告闫*的地址不明确,无法送达,另一被告柳**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原告苏**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苏**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闫涛地址不明确、无法送达为由认定上诉人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违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和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的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二、原审法院以柳**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三、本案一方人数众多,原审法院没有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程序错误。四、原审法院在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后驳回上诉人起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关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华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苏*勤诉高*、闫*、柳**、杨*四人的健康权纠纷一案,属于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高*、闫*、柳**、杨*对苏*勤的受伤后果负有连带责任。本案在一审中,苏*勤提供了高*、柳**、杨*三人的明确地址,只有闫*一人地址不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被告。起诉状列写的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进行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据此,一审法院可告知苏*勤对闫*的详细信息进行补正,而不应以闫*一人地址不明确、无法送达为由认定苏*勤起诉主体不适格而驳回苏*勤的起诉。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经对柳**合法传唤,柳**若拒不到庭,一审法院可缺席判决,而非驳回苏*勤的起诉。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华亭县人民法院(2015)华*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华**民法院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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