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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夏*、马*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夏*、马*、泾川县小天鹅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泾川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代理人谢**、被上诉人夏*的委托代理人路**、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幼儿园的负责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夏*、马*均属西**大学在校学生。2014年7月4日夏*与幼儿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幼儿园院内教室,与马*共同在该教室举办舞蹈培训班。杨**见到夏*、马*散发暑假舞蹈培训班广告后便到夏*处报名,交纳学费800元上课。同年17日上午9时,马*训练学生做肩部、腰部舞蹈动作之后,杨**回家被家属送到泾**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行手法复位(双圈外固定)花医疗费664.7元,同年19日杨**由入住泾**民医院骨科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行切开复位钢钉内固定术,住院17天花医疗费6747.13元(含夏*支付的946.4元)。泾**民医院住院部病历入院誌记载:“患者于**前一天走路时不慎摔伤,具体受伤机制不详,致右锁骨部剧烈疼痛,明显肿胀,畸形,活动受限,痛苦不堪……”杨**治愈出院后到甘肃明证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和后续医疗费评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9213元,鉴定费2900元。庭审中杨**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749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1450.1元,交通费102元,后续医疗费评定为9213元,鉴定费2900元,伤残赔偿费75859.1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04035.0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杨**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充分证明其诉讼事实与理由,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杨**起诉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马*对杨**作肩部扳肩时,由于马*的动作不规范,用力过大,致杨**肩部受伤。杨**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杨**受伤的事实。在原审中对方推卸责任,但对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判主观臆断,违反证据规则认定本案证据,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错误。幼儿园无视禁止性规定,支持无任教资格、不具备舞蹈培训资质的未成年人举办培训班,且在日常教学中无视安全,管理不善,导致学生发生校园安全事故。马*与夏*在办培训班时未满十八周岁,其本身是尚未毕业的在校学生,属于非法办学,按照相关规定,应当由有资质的幼儿园承担责任。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杨**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夏*的代理人当庭辩称:在上课时杨**一切正常,下午一点钟杨**没有来上课。当天下午五点杨**之父打来电话称杨**摔伤,要求退费,夏*退还了800元学费。上诉所称住院时病历写成摔伤不是事实。事发后向培训班的学生了解,在上课时并没有发生什么事,经询问医生,医生说是杨**在上楼时摔伤的,对原判服判。

马*的代理人当庭辩称:马*是经过专业训练的舞蹈人员,在培训期间马*是专业训练的。十七八岁的孩子锁骨已长结实,不可能扳两下就出现问题,上诉所述不是事实,应维持原判。

幼儿园辩称:幼儿园未举办培训班,与夏*是房屋租赁关系,没有收取管理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的锁骨骨折是否在舞蹈训练中所致及各方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在原审中杨**的代理人调查时证人所作证言与出庭作证的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规定,对杨**的代理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进行核实,证人两次所作证言互相矛盾,对杨**是否在舞蹈训练时受伤的情节两次陈述矛盾。加之,杨**的病历记载“患者于**前1天走路时不慎摔伤,具体受伤机制不详,至右锁骨部剧烈疼痛……,被他人救起后急救”及入院专科检查除右锁骨部明显肿胀等症状外,其“右臀部青紫,右髂腰部皮肤青紫、肿胀、压痛。”据此,杨**在医院检查的受伤部位与其诉称因舞蹈训练时扳肩致伤明显不符。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杨**在原审中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原判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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