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忠实诉称,2014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果园路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该纠纷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车站派出所调解,最终原告在2014年12月9日与被告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共计20000元。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1月10日前向原告归还欠款,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承诺,被告均找种种理由推脱。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没有必要承担两万元。
原告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发生矛盾,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
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
被告赵*对其答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
1、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邢**对被告赵*的身份证复印件当庭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赵*跟随朋友去崆峒区果园路小*烤肉店找原告邢**喝酒时,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言语冲突,被告先行离开了该烤肉店。原告邢**出来后,原、被告又发生争执,被告赵*和其朋友王*等人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12天。当晚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1月4日原告的伤情被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12月9日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车站派出所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共计20000元。原被告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后,被告赵*又给原告邢**书写20000元欠条一张,并由刑满军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被告赵*在欠条上承诺:“于2015年1月10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则由邢**提出民事诉讼,起诉本人。”逾期,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邢**与被告赵*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伙同他人打伤原告,经公安机关处理,原、被告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对赔偿金额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了付款期限。现被告赵*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邢忠实支付赔偿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