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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与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辛某某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告辛某某正在做早餐。被告程某某拿着行李正要离家出走,原告上前阻止。被告恼羞成怒,从包里拿出菜刀朝原告头部砍去,原告举手护住头部,菜刀就砍到了原告手部。家人听到喊叫声,慌忙跑出来阻止被告。随后原告被送往平**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平凉**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5962.70元。在被告的恳求之下,原告念及亲情,并未报警。在家养伤几个月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再次到平凉**民医院复查,才知道伤情严重,经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62.70元,误工费7050.00元,护理费646.22元,交通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住宿费700.00元,营养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15.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2.40元,后续治疗费8511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3157.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之子刘某某是夫妻,因两人个性差异太大,经常吵架。2013年5月12日晚,原告之子刘某某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之子刘某某殴打被告,原告叫来丈夫,丈夫不问原因就对被告恶言相加,被告被打得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2013年5月13日,被告打算去妇联反映情况,可原告夫妇不让出门,原告丈夫却不知从哪里拿来刀子,去砍被告,原告一看不好,急忙拉架,在拉架的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说在被告恳求之下,念及亲情未报警不属实。说被告从包里拿出菜刀不属实。原告歪曲事实,颠倒黑白,希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辛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户口簿复印件1份;

3.结婚证复印件1份;

4.住院病历1份7页;

5.诊断回执1份;

6.医疗费票据13份;

7.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1份;

8.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1份;

9.鉴定费票据1份;

10.刘某甲的调查笔录及户籍证明各1份;

11.徐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12.程某某的调查笔录及户籍证明各1份。

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5上的名字与原告不符,这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对证据6不认可;对证据7、8不予认可,因时间不相符;对证据9不予认可;对证据10、11、12不予认可,这都不是证人亲眼所见,根据听到传言及自己的推断做出的结论。

被告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诊断回执复印机1份;

3.照片7张。

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4、5、7、8、9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10、11、12形式合法,根据三份笔录中证人所述,都未亲眼所见是否是被告致伤原告,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以下事实:

被告程某某与原告辛某某之子刘某某于2010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2日被告程某某与刘某某因事发生矛盾。2013年5月13日被告程某某离家外出,原告阻止被告外出时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平**民医院检查,后在平凉**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支医疗费5871.70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在平凉**民医院进行CR拍片检查,花支拍片费71.00元。2014年6月30日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辛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511.00元。事发后双方均未报警。后因索要医疗费等相关费用酿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案件,损害结果已经存在,但致害行为人是否是本案的被告,事发现场是否有第三人成为本案争论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辛某某主张其受伤是由被告程某某造成的。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原告所为,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受伤、治疗、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情况。原告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在程某某的证言中,证人通过听别人议论对原告受伤的原因进行了推测;刘**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及送医院治疗情况,但无法证明是如何受伤的;在徐某某的证言中,证人听说了受伤情况并进行了推测。三位证人都未亲眼目睹致伤的过程,也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本案只有当事人陈述和三位未到庭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告的受伤是被告的行为所致,并且被告也不认可原告的受伤是自己所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方*辩称该案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从受伤到检查,再到伤残鉴定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在明确损失额后,原告提起起诉是合理的,故对被告对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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