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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粉诉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粉诉称,2012年腊月19日其儿子宋**与被告之女刘**举行结婚仪式,两个孩子未领取结婚证。2013年4月份,被告之女将其娘家陪嫁物电脑取走,并取走存在西坡信用社40000元岁数钱外出。2013年底其得知被告女儿回到娘家,随去被告家叫被告女儿回家,并给被告女儿5000元,但是人没有回去,2014年1月15日,其及家族人到被告家叫被告之女刘**时,被告不开门,并向外扔瓦块,其就报警,永正派出所工作人员赶到后,原告及家族人才进到被告家中,进去后,被告就拿起家中的小椅子砸向其头部,又在其右腹部用脚踢,原告倒地后,被告跑向灶房,拿出菜刀砍到原告的左耳朵处,致其受伤,派出所工作人员立即拨打120,将其被送往正**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左耳廓皮肤刀刺伤,右肺挫伤,花医疗费1888.68元。现请求1、被告支付治疗费1888.68元;2、被告承担原告的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90元,车费50元。以上共计2748.6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正**民医院出院证明复制件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2014年1月7日其女儿刘**被丈夫宋**殴打致伤,因原告家不管,其将女儿刘**送往正**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女儿刘**在娘家养伤,2014年1月15日原告纠集他人来其家中闹事,损坏其大门等财产,其报警后永**出所工作人员赶到,其开门后原告及其他家人进到了家中,派出所调解过程中原告要在其家做饭,其在争夺菜刀时失误划伤原告左*,因原告到我家里来闹事,原告受的伤是误伤,且原告诉讼请求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赔偿,现要求原告赔偿大门一副(2000元),桌子一个(200元),凳子两条(100元),合计2300元,并支付其女医疗费24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宋**与被告之女刘**,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于2012年腊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月15日原告及家人到被告家中叫被告之女刘**回家时发生口角,原告在被告家做饭时,被告与原告在争夺菜刀过程中划伤原告左耳。原告于当日下午在正**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8日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左耳廓皮肤刀刺伤,右肺挫伤,双侧上颌窦及筛窦炎,创伤性湿肺。2015年1月27日原告提起健康权诉讼。

上述事实,有正**民医院出院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在2014年1月15日身体遭受伤害并住院治疗,2014年1月18日出院,应在2015年1月18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情形。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提起健康权诉讼,显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事由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女医疗费2400元的主张,因主体不适格,亦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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