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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银川**管理处、宁夏大**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银川**管理处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5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所需费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住宅小区、单位投资建设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按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市政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占用城市道路设立的停车场、市场由占用单位负责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市政设施,需要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验收后,无偿移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上诉人向二审提供的关于兴庆区三林南巷道路工程维修款拨付申请证明,宁夏大**任公司是涉案路段的建设单位,但该路段于2006年之前即已修建,宁夏大**任公司是否按照《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之规定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移交,事实不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579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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