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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银川**中学、刘**、刘**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法定代理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上诉人刘**的法定代理人熊**、银川**中学(以下简称十三中)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被告刘*宾系被告十三中学生。2013年10月10日18时许,原告李*与被告刘*宾在被告十三中组织的足球队训练活动中发生意外碰撞,导致原告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被学校老师送往银川**民医院治疗,后转院中国**第五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13537.5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十三中学支付原告8000元。宁夏**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营养期12周,护理期16周。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十三中、刘*宾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1075.80元(其中医疗费135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79325.60元,护理费11403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判令被告刘**对刘*宾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十三中学申请对原告李*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银川市**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在被告十三中组织的足球训练中受伤,但足球运动作为一项竞技体育运动,其本身存在一定危险性及对抗性,原、被告双方应对该运动可能产生的危险后果有一定预见性。本案事故的发生属于正常训练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件,被告十三中在组织训练过程中,已采取相关提醒及预防措施,被告刘**亦不存主观故意,故被告十三中和刘**的行为对原告李*的身体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无过错。但考虑原告系未成年人,因本案遭受身体损害,对其今后成长、生活产生不利影响,法院兼顾合法、公平原则,由被告十三中、刘**分别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适当补偿,被告十三中承担30%补偿责任,被告刘**承担20%补偿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法院核算如下: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支持1353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住院期间18天,为9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生活学习生活一年以上,应按照2013年宁夏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39662.80元(19831.40元/年×20年×10%),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及从事何种行业证明,考虑原告租住于西夏建材城,故支持原告父亲一人护理费用,参照医嘱休息期限,按照2013租赁行业标准支持3个月,为7827元(31308元/年÷12月×3月),鉴定费,按照鉴定费票据支持1200元,营养费,考虑原告为未成年人,恢复伤情需加强营养,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合计64427.31元。其中被告十三中应承担30%的补偿责任,即19328.19元,被告刘**承担20%补偿责任,即12885.46元。被告十三中已经支付原告的8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十三中还需支付原告11328.19元。被告刘**作为无经济能力、被告刘**的法定监护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经济损失12885.46元;二、被告银川**中学补偿原告李*经济损失19328.19元,除去已付8000元外,再付11328.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427.5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227.50元,原告李*承担700元,被告银川**中学承担327.50元,被告刘**承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学校组织的足球比赛中受伤,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免责证据,因此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决定性为意外事故,明显不当。原判决按照对半责任,判由对方进行补偿,更无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本案中,上诉人提出了异议,但是鉴定人没有出庭,但是原判决却采信了该份重新鉴定的证据。再次,原审判决重新鉴定程序明显违法。上诉人自行委托证泰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伤残等级作出了鉴定,结论是上诉人构成九级伤残。被上诉人虽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反驳原鉴定。因此,原审在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启动了重新鉴定程序,属于严重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111075.8元;2、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十三中辩称,原审法院已对本案事实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查实,十三中在组织训练前已采取了相关的提醒及预防措施。足球运动作为一项竞技体育运动,本身存在对抗性和一定的危险性。上诉人李*已年满十七岁,对该运动产生的危险后果完全具有预见性。十三中对李*的身体损害结果并无过错。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李*在城镇生活学习一年以上,其户口薄显示户口为农村户口。考虑到李*为未成年人,所以十三中已经做了极大让步。故一审判决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辩称,刘**是守门员,在足球训练过程中,刘**弯腰捡球,李*冲上来抢球时发生了碰撞致使李*受伤,刘**并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同意在合理范围内给予上诉人一部分补偿,但数额过高被上诉人无能力承受。一审判决数额过高,受经济状况的影响,被上诉人最多能承受两三千元。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在被上诉人十三中组织的足球训练过程中,不慎与被上诉人刘**发生碰撞,导致其本人受伤。被上诉人刘**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被上诉人十三中在训练过程中,也已尽到相应的注意和防护义务,亦不存在过错。但考虑上诉人李*所受伤害,被上诉人刘**及十三中应当给予上诉人一定补偿。原审判决认定由被上诉人刘**承担20%、十三中承担30%的补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被上诉人刘**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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