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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杨**健康权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胡**与被申请人杨**、禹金叶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泾源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胡*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在使用证据上错误,导致作出了具有偏袒性的判决,因申请人不懂法律规定,没有上诉。一是该案申请人在原诉状中陈述的是,因被申请人一方在申请人住地干活时踏了申请人家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生争吵时被申请人打伤,有县医院诊断证明,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为当时唯独有申请人丈夫马*贵在场,而另一方全部是参与打架或者拉偏架的人,因此该案在证据使用上首先考虑申请人的证据证明力要大于被申请人的证据证明力。相反原审时一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是对证据规则的错误使用。二是该案中的被申请人杨**与当时调查该案的兴盛派出所民警马*平系亲属关系,因此所做的调查笔录具有偏袒性,同时根据证据规则被调查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所以不具有证明效力。三是申请人经过检查确实受伤,且属于外伤,这是公认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无需提供证据。四是在农村根据条件先在村医疗室治疗是常规,在治疗过程中由上级医疗机构检查后住院也是符合常规的,作为老百姓也不懂得什么,只是看病,是以治疗病情为主,因此在该案中申请人受伤要求赔偿的请求被判决驳回,而被申请人受伤要求赔偿的诉求[(2014)泾民初字第436号判决](属于同一事实)被判决胜诉,确实与常理不相符。综上理由,现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2014)泾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2、由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各项费用共计6174.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客观上能够证实其身体有损伤,但其在事发当天向派出所陈述时称未发现自己身体有明显外伤,且在事发4天后在本村医疗室治疗时也未提出自己被打伤的事实,只是进行了感冒治疗,同年6月5日又以半月前被人打伤为由入住固**民医院治疗。因此,申请人身体受损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是被申请人所致。申请人关于原审判决在使用证据上错误,导致作出了具有偏袒性的判决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而且申请人明确表示其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同时根据原诉讼案卷材料也未反映出该案所在地派出所民警马**参与了该案的查处工作。故其再审申请的事实和理由,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胡花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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