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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马*、马**与何**、罗**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马*、马**为与被上诉人何**、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上诉人马*及其法定代理人马**、委托代理人何**,上诉人马**(一审未将马**列为当事人,但判决马**承担责任,马**也提起上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何**、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马*系未成年人,如马*对何**、罗**造成损害,应由马*的监护人马**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马**应列为本案的被告,一审未将马**列为本案被告,遗漏了当事人,属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余**、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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