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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爱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4月24日上午8点15分原告在本村集市购物,被告无端挑衅滋事,对原告无端谩骂,在原告上前与其理论时,被告竟挥拳猛打原告头部、脸部等部位,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右肘出血,出现头痛、头晕、恶心等症状,后到唐县中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现有唐县中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3000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增辩称,我与原告是同胞兄弟,因为母亲的事有矛盾。在此之前原告多次找茬,说要赖被告。2014年4月24日那天,被告没有打原告,当时的情况是原告用头抵被告,被告只是抓住了原告的手不让其伤害自己,因此原告没有受伤。原告的陈述并非客观事实,其起诉完全属于诬陷。再者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据被告所知原告只花了2000元,且是治疗其胳膊上的疮,并不是治疗殴打损伤,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与母亲吝**同住留九庄村,兄弟之间因母亲之事平素有矛盾。2014年4月24日8时许,原被告在母亲家胡同内见面后,言语不和产生肢体冲突,此事经唐县公安局王*派出所处理,认定被告陈**将其哥哥原告陈**打伤,对被告陈**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就民事赔偿问题调解未果,出具民事自诉告知书,告知被侵权人到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陈**受伤后到唐县中医院就诊治疗,其诊断结论为:1、**颞部、左眼睑软组织钝挫伤;2、上唇皮擦伤;3、右肘软组织钝挫伤;4、右肘感染术后。原告陈**于2014年4月24日在唐县中医院住院,于2014年5月1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640.97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唐县公安局王*派出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唐*(王)行罚决字(2014)第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自诉告知书,原告陈**的NoT0059994号唐县统一医学诊断证明书,NoF000425969号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陈**侵害原告陈**并致其受伤,已为公安部门所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应赔偿原告陈**由于其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所受的伤害为轻微伤,未给其身心造成严重后果,故其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医疗费2640.97元、误工费174.56元、护理费17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3690.09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陈**负担750元,被告陈**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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