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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在张家屯镇偏堡子村收购水稻时,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后经张**出所处理,被告拒绝赔付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药费8666.38元,护理费767.04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6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出院后至今未能恢复劳动能力,故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告诉不合理,原告先把我媳妇打了,我就把原告打了,原告要求赔偿我不同意,我没有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在辽宁省新民市张家屯镇偏堡子村,原告到该村村民温*新家收水稻时与同到温*新家收水稻的被告产生矛盾,被告李**用砖头将原告孙**的头部打伤,此后原告经120急救车送往新**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面外伤、胸部挫伤、要不挫伤、结膜下出血。经治疗后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医嘱为:1.可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定期复诊、随诊。出院后经遗嘱建议休息半月。原告住院期间经遗嘱建议到上级医院眼科检查。原告受伤后120急救费及医疗费用共花费8666.38元,其中120急救费500元。原告出院后经与被告协商调解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等共计21933.4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等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住院期间原告护理级别为Ⅱ级护理。此外,原告孙**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诉讼中其主张每日200元误工费,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经询问原告表示其受伤后到新**民医院及中国医**一医院、中国医**四医院检查及复诊共花费交通费314.50元,分别为乘坐大客车、市内打车及地铁等交通工具所产生,但其中有部分票据时间与原告诊断记录及医药费收据时间不一致,对此原告并未提供在沈阳准确诊查次数及时间。

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在辽宁省新民市张家屯镇偏堡子村,原告到该村村民温*新家收水稻时与同到温*新家收水稻的被告产生矛盾,被告李**用砖头将原告孙**的头部打伤,因此被告李**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双方对此均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该行政处罚已经生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眼科超声检查报告、住院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120急救费收据、诊断书、护理证明、交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双方对此均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被告主张不知行政处罚款决定书内容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无法予以支持。本院将依据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对原、被告在这一民事纠纷中的责任予以认定。本案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2014年11月11日,在辽宁省新民市张家屯镇偏堡子村,原告到该村村民温*新家收水稻时与同到温*新家收水稻的被告产生矛盾,被告李**用砖头将原告孙**的头部打伤,此后原告经120急救车送往新**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面外伤、胸部挫伤、要不挫伤、结膜下出血。经治疗后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医嘱为:1.可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定期复诊、随诊。出院后经遗嘱建议休息半月。原告住院期间经遗嘱建议到上级医院眼科检查。原告受伤后120急救费及医疗费用共花费8666.38元。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与被告李**所实施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李**对此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孙**在纠纷发生时亦未采取冷静措施妥善处理,导致本案结果发生,其亦应负一定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考虑上述情况后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医药费问题,因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经有关医疗机构治疗产生了医疗费用8666.38元,并依原告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及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系因被被告打伤后住院治疗产生的花费,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在考虑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后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经遗嘱建议休息半个月(15天),原告虽主张其误工费为每日200元,但原告对此仍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10523元结合原告误工天数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问题,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因此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每日95.88元,结合护理天数及护理级别予以计算。关于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应以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每日5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即7天计算。关于交通费问题,由于原告受伤后由120急救车送往新**民医院,花费急救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其虽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其中部分不能与原告主张的就诊及复诊情况向对应,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对其实际需要所实际发生的、合理范畴内的费用,酌情予以考虑。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问题,因原告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无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无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医药费8666.38元的90%,即7799.74元;

二、被告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误工费634.26元(10523÷365×22)的90%,即570.84元;

三、被告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护理费671.16元(95.88×7)的90%,即604.04元;

四、被告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伙食补助费350元(50×7)的90%,即315元;

五、被告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交通费248元的90%,即223.20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孙**承担50元,被告李**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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