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邴凤芹诉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邴*芹诉被告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范**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28日、5月27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邴*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于2015年1月28日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7日开庭原告邴*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邴*芹诉称,2014年10月10日中午我在大民屯镇市场附近卖葱,被告家的骡子受惊后狂奔将我撞伤,我当天在新**民医院抢救后转入沈**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我花去住院费九万一千多元,被告只垫付了60000元,因我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我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合理合法部分我同意赔偿,对于原告提供的相关医药费收据待核实后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中午原告邴**在大民屯镇市场卖葱,被告刘**赶着自家的骡子车也在同一市场,由于刘**家的骡子车受惊狂奔,将原告撞伤。原告当天在新**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3854.82元。后转入沈**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多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肺挫伤等,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86777.54元。10月17日原告在沈阳佳**复中心购买腰椎固定支具,花费2800元。出院后,医院给原告出具诊断书两张,每次建议休息一个月。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做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邴**腰三、四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8级”,花鉴定费840元。原告在入院转院过程中,用120急救车分别为500元。

另查,原告邴凤芹长子陈**于1999年6月22日出生,父亲邴**于1940年5月15日出生,其父生育三名子女。邴凤芹父亲邴**及长子陈**均为农村户口,生活在农村。无经济来源。

再查,被告刘**在原告邴**受伤治疗过程中,给付原告邴**治疗费用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急救车收款收据、诊断书、购买腰椎固定支具发票、沈**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陈**、邴**身份户籍证明、新民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其他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10月10日被告刘**所使用的自家骡子车,因骡子惊吓狂奔,将原告撞伤,该事实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动物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即是动物的饲养人又是动物的使用管理人,故被告刘**对原告邴**的伤害应承担责任。原告邴**受到伤害时,没有证据表明存在过错,故被告刘**应承担被告邴**伤害的全部责任。

关于原告治疗的医疗费用问题,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在新**民医院门诊收款收据及住院收款收据,总金额为3854.82元,中国医**京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款票据,总金额为86777.54元。因被告对上述收款收据并未提出异议且该票据均为电脑机打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予以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经医生建议于11月17日在沈阳佳**复中心购买腰椎固定支具是为了原告病情的治疗,应属治疗费用,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应计算在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之中,但被告刘**已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该数额应从药费总数额中予以扣除。

关于误工费问题,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本案原告系农民,应按照农民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应根据有关规定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共计170天。

关于护理费问题,应根据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住院病案记载,原告在新**民医院急救、住院1天、在中国医**京医院住院17天,期间一级护理为3天,二级护理为15天,劳务报酬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标准计算为宜。

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应以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每日5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要求给付85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实际施救及必要使用交通工具所支付的费用予以考虑,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急救交通费用收据,且是实际发生的抢救治疗过程中的费用,故本院应予确认为1000元。

关于伤残补助费问题,伤残补助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和受理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与原告所从事的相同或相关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邴凤芹3、4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八级,且原告户口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农村,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为宜。原告生育的子女,从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记载长子陈**未满18周岁,需其父母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18周岁,根据本案原告子女情况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父亲生育其三名子女,根据其父生活地点为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其父的户籍登记,其父于1940年5月15日生,原告受伤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其父为74周岁,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4周岁应按6年零145天计算,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原告父亲生育三名子女,原告应负担其父的三分之一份额。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因原告的伤残程度达八级,势必对其自己及家人造成一定思想压力,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受到伤害的程度及被告的承受能力和本地的经济状况酌情给付5000元较为事宜。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因该笔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本院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其请求无法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赔偿原告邴凤芹医疗费33432.36元(3854.82+86777.54+2800-60000)

二、被告刘**赔偿原告邴凤芹伤残补助费71256元(10523×20+父母15266+子女11797)×30%

三、被告刘**赔偿原告邴凤芹误工费4901元(10523÷365×170)。

四、被告刘**赔偿原告邴凤芹护理费2013元[(34995÷365)×(3×2+15)]

五、被告刘**赔偿原告邴凤芹伙食补助费900元(18×50)

六、被告刘**赔偿原告邴凤芹精神抚慰金5000元。

以上一至六款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生效。

如未按上述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元,鉴定费840元,共计1926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