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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与被告胡合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胡合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胡合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4年6月2日我同我妻子到朱家房村收西红柿,因车未装满就到被告处去收,被告问我妻子车上的西红柿从谁家收的,我妻子没告诉被告,被告便同其儿子将我家车内的西红柿扬了满车厢(因西红柿是用筐装的)。我到被告跟前就同被告说了一句话,被告便对我大打出手,将我打伤住院14天,出院后派出所对此事进行调解未果,所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所有的损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西红柿损失、住院14天营业损失、营养费、精神损害等共计36230.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新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没打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下午11时34分,在辽宁省新民市大民屯镇朱家房村被告胡**家门前,原、被告因收西红柿一事发生口角,被告胡**用拳头将原告唐*面部打伤,此后原告经120急救车送往新**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面外伤、胸腹外伤。经治疗后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为:适当休息,病情有变化随时就诊。原告受伤后120急救费及医疗费用共花费7777.17元。原告出院后经与被告协商调解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西红柿损失、住院14天营业损失、营养费、精神损害等共计36230.2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西红柿损失、住院14天营业损失、营养费、精神损害等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住院期间原告护理级别为Ⅱ级护理。此外,原告唐*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诉讼中其主张按照城镇在岗职工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但截止本案诉讼终结前,被告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经询问被告表示从新民市前当堡镇偏堡子村打车到新民需花费车费50-60元。

另查明,2014年6月2日下午11时34分,在辽宁省新民市大民屯镇朱家房村被告胡**家门前,原、被告因收西红柿一事发生口角,被告胡**用拳头将原告唐*面部打伤,因此被告胡**被公安机关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双方对此均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该行政处罚已经生效。诉讼中被告虽表示其未交罚款且不知道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内容,但其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明细单、住院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120急救费收据、诊断书、住院患者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胡**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双方对此均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被告主张不知行政处罚款决定书内容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无法予以支持。本院将依据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对原、被告在这一民事纠纷中的责任予以认定。本案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2014年6月2日下午11时34分,在辽宁省新民市大民屯镇朱家房村被告胡**家门前,原、被告因收西红柿一事发生口角,被告胡**用拳头将原告唐*面部打伤,此后原告经120急救车送往新**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面外伤、胸腹外伤。经治疗后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为:适当休息,病情有变化随时就诊。原告受伤后120急救费及医疗费用共花费7777.17元。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与被告胡**所实施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胡**对此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唐*在纠纷发生时亦未采取冷静措施妥善处理,导致本案结果发生,其亦应负一定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考虑上述情况后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医药费问题,因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经有关医疗机构治疗产生了医疗费用7277.17元,并依原告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及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系因被被告打伤后住院治疗产生的花费,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在考虑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后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原告虽主张要求按照城镇在岗职工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但截止诉讼终结前,原告对此仍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10523元结合原告误工天数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问题,因原告表示其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的职业均为农民,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10523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予以计算。关于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应以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每日5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即14天计算。关于交通费问题,由于原告受伤后由120急救车送往新**民医院,花费急救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其虽未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出院时确实存在交通费用支出的客观实际,且被告表示从新民市前当堡镇偏堡子村打车到新民需花费50-60元,故本院将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所实际发生的、合理范畴内的费用,酌情予以考虑。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问题,因原告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无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西红柿损失、住院14天营业损失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原告该项主张因欠缺必要的证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合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唐*医药费7277.17元的80%,即5821.74元;

二、被告胡合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唐*误工费403.62元(10523÷365×14)的80%,即322.90元;

三、被告胡合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唐*护理费403.62元(10523÷365×14)的80%,即322.90元;

四、被告胡合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唐*伙食补助费700元(50×14)的80%,即560元;

五、被告胡合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唐*交通费560元的80%,即448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唐*承担100元,被告胡**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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