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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林**、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李**与原审被告林**、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普兰**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4)普*初字第3874号民事判决,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林**,被上诉人于**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李**一审诉称:原告系101路公交车司机。2013年10月7日10时左右,被告林**、于**在普兰店市船舶辅机厂门口的101公交车站,将原告李**打伤。公安机关也对二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伤后在普兰**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5922.01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5922.1元、误工费13500元(90天×150元/天)、陪护费1700元(100元/天×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营养费850元(17天×50元)、交通费536.7元、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7574.71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林**一审辩称:被告伤的是耳部,而我没有打他耳部,该部位是被告于寿永打的,所以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于寿永一审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没有单位盖章、没有发放日期,不予认可;应按照原告户籍性质来确认误工标准;陪护费过高;伙食费、营养费在鉴定报告中没有体现,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复印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故不同意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是普兰**辅机厂的门卫,曾与原告产生过纠纷,后原告经常在开车路过船舶辅机厂时大骂被告,被告在不能忍受之下,才打的原告,所以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也有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剩下的50%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7日10时40分左右,在普兰店市船舶辅机厂门口的101公交车站点,被告林**因公交司机李*程即原告以前曾将其拉过站,遂将原告李*程叫下公交车,将其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于寿*参与其中,殴打了原告。2014年3月25日,普兰店市公安局针对二被告均殴打原告的事实分别决定给予林**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给予于寿*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未受行政处罚。在普兰店市公安局记载的“询问笔录”显示: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被告于寿*打了原告胸部、头部及左侧耳部;原告及被告于寿*均表示被告林**打了原告胸部,而被告林**表示仅殴打了原告胳膊及后脖颈处;被告于寿*表示殴打原告的原因系在此前即2013年10月1日乘坐被告驾驶的101公交车下车时被车带倒受伤,经协商原告向其赔偿400元,后原告驾车路过其工作的普兰店市船舶辅机厂时经常辱骂被告,事发当时,原告也骂了被告,遂被告随车向前方公交站点跑去,发现另一男子(被告林**)正在殴打原告。原告对辱骂被告林**一事不予认可,但从“询问笔录”中记载的(证人)宋*的陈述内容来看,原告自向被告赔偿400元后,经常辱骂被告林**属实。原告伤后在普兰**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左耳廓挫伤、左耳迷路震荡、左耳感觉神经性聋、头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共花医疗费5922元。原告的伤情经辽宁**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如下:原告本次损失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休治时间为90日(含住院期间)、住院期间可设一人陪护、用药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原告系非农业人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辱骂被告于寿*在先,本身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起因责任;被告林**因琐事将原告叫下车殴打,为被告于寿*参与其中,进而伤害到原告耳部等部位提供了便利条件,其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于寿*对原告的辱骂行为虽然气愤难免、但应通过合法的方式解决与原告之间的纠纷,而不能成为将原告打伤的正当理由,故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综合分析本案的案情,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主要系被告于寿*殴打所致,原告李**、被告林**、被告于寿*双方过错比例,以2:3:5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59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因缺少医疗机构需要增加营养的意见及鉴定意见,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当地护工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日100元,合计17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50元,其提供佐证的工资条缺少用人单位印章及工资发放日期,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以参照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即7456元(30238元/年÷365天×90天)6、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情况,本院酌定3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复印费,因无据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缺少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该主张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9228元,由被告林**承担5768.4元(19228元×30%),由被告于寿*承担9614元(19228元×50%)。综上,原告的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一、被告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5768.4元。二、被告于寿*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9614元。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由被告林**承担84元,由被告于寿*承担141元,由原告李**承担264元。

上诉人诉称

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为:1、上诉人在本次事件中并无过错,原审仅依据证人证言就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依据不足;2、上诉人为在岗职工,原审法院按照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错误;3、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复印费属认定事实错误。故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二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于寿永二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林**、于**因琐事发生纠纷,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二被上诉人理应对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上诉人否认自身存在过错,但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述,在驾车经过被上诉人于**工作的岗亭时经常多看被上诉人于**几眼,故原审法院结合宋*的证人证言及本案实际,认定上诉人在本次事件中存在过错正确,本院对上诉人“上诉人在本次事件中并无过错,原审仅依据证人证言就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上诉人为在岗职工,原审法院按照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上诉人提供了普兰店**限公司的证明,证明上诉人的日工资为150元,但证明并未列明上诉人的月收入情况,也未列明上诉人每月有多少工作日,故该证明无法确定上诉人的实际收入情况,原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合理,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复印费,被上诉人于**认可上诉人花费了复印费用,只是不认可其数额,考虑本案在鉴定及诉讼过程中确实需要复印病志、病历材料,上诉人主张花费复印费216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初字第38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初字第38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程损失5833.2元((19228元+216元)×30%);

三、变更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初字第38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于寿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程损失9722元((19228元+216元)×50%)。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978元,由被上诉人林**负担100元,被上诉人于寿永负担200元,上诉人李**负担678。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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