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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与被告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诉称,2014年2月16日晚8:20左右被告酒后在我家饭店门前闹事,骂我丈夫和我朋友,我上前劝说,被告不听反而对我又打又骂,被告将我推倒在地用脚踢我,用砖头打我头部,用铁板将我腿划伤,我任由被告殴打没有还手之力,后被别人拉开被告才住手,我家人报警后警察见我有伤让我去医院治疗,我在五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派出所对此事进行调解未果,所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将我打伤住院所产生的所有损失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与原告关*于2014年2月16日20时30分许,在辽宁省新民市法哈牛镇法哈牛村原告家经营的晓*烧烤店门前,被告杨*酒后与原告关*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杨*用烧烤店内铁板将原告关*右腿部打伤,将原告关*胸部踢伤,原告关*将被告杨*面部抓伤,致双方住院治疗。当晚原告先前往沈阳**民医院门诊处置,后前往沈**安医院门诊治疗并验伤后返回沈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院诊断为:头外伤,头晕待查,右胸壁软组织挫伤、左臂部挫伤、右大腿皮肤擦挫伤。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其中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Ⅱ级护理;原告出院医嘱为:头外伤、右胸壁软组织挫伤、左臂部挫伤、右大腿皮肤擦挫伤。原告主张其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共计2773.96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及饮食,2.病情变化随诊。诉讼中,原告表示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原告还主张其误工时间为30天,每日误工损失100元,共计3000元,其护理费为1600元,但诉讼中原告以上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原告表示其因此次纠纷产生交通费34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金额为122元的出租车专用发票及燃油附加费发票予以证明,并表示由于事发时已是夜晚打车困难因此仓促下就医过程中部分交通费用支出没有收据。此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其经营的饭店因此次纠纷产生的物品及营业额损失10000元,但对以上主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新民市公安局法哈牛派出所接报警后对此纠纷进行调查认定2014年2月16日20时30分许,在辽宁省新民市法哈牛镇法哈牛村原告家经营的晓*烧烤店门前,被告杨*酒后与原告关*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杨*用烧烤店内铁板将原告关*右腿部打伤,将原告关*胸部踢伤,原告关*将被告杨*面部抓伤,致双方住院治疗。为此被告杨*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经询问,原告对公安机关行政治安卷宗中调查认定事实及该行政处罚决定均无异议,现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生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沈**安医院门诊病历、沈阳**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租车专用发票、燃油附加费发票及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双方对此均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将依据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对原、被告在这一民事纠纷中的责任予以认定。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2014年2月16日20时30分许,在辽宁省新民市法哈牛镇法哈牛村原告家经营的晓*烧烤店门前,被告杨*酒后与原告关*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杨*用烧烤店内铁板将原告关*右腿部打伤,将原告关*胸部踢伤,原告关*将被告杨*面部抓伤,致双方住院治疗。为此被告杨*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此原告关*所受之伤与被告杨*实施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杨*应承担主要的侵权民事责任,同时原告关*在纠纷发生时亦未采取冷静措施处理,导致本案结果发生,其亦应负一定的责任,因此综合上述,本院对于原告关*要求被告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在考虑上述情况后予以适当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问题,因原告诉讼中提供的医药费收据金额共计2773.96元,依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系因被被告打伤后住院、治疗产生的花费,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主张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因此次受伤后共住院及治疗9天,同时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30天,每日误工损失100元,共计3000元,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误工损失本院在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后,按照原告住院天数9天并结合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10523元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因原告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原告表示其住院期间均由其丈夫护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应参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结合护理天数及护理级别予以计算。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应当按照受诉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问题,因诉讼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34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122元,对于其他交通费用原告虽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入院、出院等过程确实存在交通费用支出的客观实际,故本院将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所实际发生的、合理范畴内的费用,酌情予以考虑。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因诉讼中原告对其精神受到损害的事实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无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其经营的饭店因此次纠纷产生的物品及营业额损失1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原告该项主张因欠缺必要的证据,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关玲医药费2773.96元的80%,即2219.17元;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关玲误工费259.47元(10523÷365×9)的80%,即207.58元;

三、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关玲护理费259.47元(10523÷365×9)的80%,即207.58元;

四、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关玲伙食补助费450元(50×9)的80%,即360元;

五、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关玲交通费340元的80%,即272元;

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关*承担100元,被告杨*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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