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诉崔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崔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我到被告家说我的低保事,被告就对我打骂说我不该得低保,把我肩膀打伤还给我个大嘴巴子还给我身上打的多处淤青,后来由他家人给拉开我就报了派出所,派出所来后叫我去看病因为没钱当天就没去看病,过了好几天我的伤越来越重我多处借钱才借了几千块钱到了医院看病,住了4天院后由于钱花没了,所以我出院了,现由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共一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对被告实施殴打行为,公安机关也没有对我进行行政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下午14时许,原告到被告家中因其办理低保事宜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对其进行解释并让原告离开,告知到村委会解决。后到当地派出所报案,新民市公安局金五台子公安派出所对被告做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于同年8月5日到新**民医院就诊,13日入院治疗并发生了若干治疗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审核与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事发时对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其构成民事侵权责任不能举证,相关人员及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为亦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故本院对原告在入院治疗期间所受之伤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形成因果关系,不予认定,即对被告的行为不能认定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对原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500元,由原告李*某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