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与孙**、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孙**、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被告孙**、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以来,被告张**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对我进行骚扰,被告张**教唆被告孙**给我打了一次,致使我的耳膜穿孔,听力下降。使我经营的托管班无法继续办下去,被告张**在电话中多次威胁恐吓我,致使我的精神严重受损,现诉请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2、要求被告张**对我骚扰的行为进行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超出规定时间,原告诉请中所说的骚扰的时间、地点、电话记录等,若无证据法院应不予支持。原告应提供被告孙**打你的证据,否则请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孙**辩称:同被告张**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姜*以2011年遭到被告孙**殴打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孙**及张**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应就其主张的侵权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仅提供了新**验中学教师韩*的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仅证明代为转交病历等材料的事实,对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未予证明。关于原告主张该纠纷经新民市公安局西北街派出所立案调解的事实,经本院调查核实,因原告报案后又撤案,故公安机关未予以立案,没有形成卷宗材料,公安机关没有提供书面材料。

上述事实,新民**门诊病历、中国医**一医院检查报告单、听力图、证人证言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方对殴打原告的事实予以否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有义务就被告的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其提供的2014年4月新**民医院门诊病历,中国医**一医院检查报告单及听力图等证据虽能够证明损伤结果,但不能证明伤害后果与被告孙**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对其进行骚扰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非为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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