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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和与被告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和诉称,2013年7月3日14时40分,我下地回家路过赵*家门口,我两家前后院,因两家中间有一水坑一直闹纠纷,因此我与赵*再次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在一起,赵*将我打伤,造成我在胡**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近2000元,后当地派出所进行调查,赵*不同意与我调解,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赵*赔偿我的医药费及伙食费共计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在新民市某村,被告赵*与原告王*和因房前河泡子使用一事发生口角,后二人互相撕扯,造成王*和住院治疗。发生纠纷后原告王*和报警,并于当日前往沈阳**医院治疗,自称住院治疗10日,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11日诊断书记载,诊断意见为高血压病、冠心病、心肌供血不足、脑梗塞后遗症。诊断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原告为此提供了沈**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沈阳市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挂号票、诊断书,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出具时间均为2014年7月。

另查明,此次纠纷发生后新民市公安局胡台派出所接原告报警后赶往现场勘查,经调查认定2013年7月3日,现住新民市胡台镇大昂邦牛村的赵**自家房前河泡子使用一事与前院的王*和发生口角,后二人撕扯,造成王*和住院治疗。并因此给予被告赵*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沈**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沈阳市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挂号票、诊断书及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再查明,新民市公安局胡台派出所关于赵*殴打他人一案的情况说明中写明,原告王*和已收到新民市公安局胡台派出所及新民市胡台镇大昂邦牛村筹集的3000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王*和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机关因原、被告纠纷给予被告赵*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已生效。原告并未因此次纠纷受到行政处罚。故本院将依据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对原、被告在这一民事纠纷中的责任予以认定。原告王*和与被告赵*在新民市胡台镇大昂邦牛村,因相邻的水泡子问题发生口角,后原、被告撕扯,造成王*和住院治疗。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原告主张其有医药费等支出,但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纠纷发生时间不符,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其受伤后治疗的花费情况,同时依据办案单位新民市公安局胡台派出所治安卷宗中关于此事的情况说明,该办案单位与新民市胡台镇大昂邦牛村已经给付被告3000元,该笔款项无法确定是否是替被告垫付赔偿款或其它款项,因此无法认定原告是否已经得到赔偿,暂无法认定原告具备主张该笔赔偿的主体资格,故本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全部予以退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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