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韦*娟诉被告芦**、芦*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娟诉被告芦**、芦*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娟、原告委托代理人佟**、被告芦**、被告芦*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芦景武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二被告在辽中县人民法院门前无故将原告及亲属佟**打伤,致原告入辽**民医院和辽中县茨榆坨镇李**诊所及茨榆坨镇洁美化妆商品店治疗受伤部位。其中,在辽**民医院花医药费1,100元,在茨榆坨镇李**诊所花医药费320元,在茨榆坨镇洁美化妆商品店做疤痕修复花5,800元。误工20天,每天工资140元,误工费合计2,800元。衣服损失150元,交通费490元,金项链损失2,23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0,510元,财产损失费2,38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芦*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在法院调解原、被告弟弟间伤害纠纷案件时,双方因为赔偿问题有过争吵,原告曾经用拳头打过被告本人。当日,二被告在法院门口等律师的过程中,原告出口骂二被告,被告芦*静质问原告时,原告把被告芦*静推倒了,二被告便和原告撕扯到一起,因为二被告眼睛高度近视,眼镜掉到地上,被原告踩坏了,所以没看清原告身体何处受到损伤,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撕扯了几次记不清了,但二被告没有与原告的亲属佟**在一起撕扯。事后,原告报警了,公安机关给我们调解,称原告在县医院花了1,000多元,二被告表示同意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因为原告索赔太高,二被告表示不同意赔偿。期间,公安机关没有提出佟**赔偿事宜。因为二被告没有赔偿,所以公安机关对二被告行政拘留7天,并每人罚款500元。另外,在双方撕扯过程中,没有扯坏原告的衣服,同时原告是否戴项链了不清楚。原告所花的医药费经过医保报销了。原告在个体诊所的用药钱不认可,个体诊所缺乏信用资质,只有在县级以上医院的医药票据我们才认可。原告所说的轻微伤无需做美容修复,原告所受的伤必须有公检法部门鉴定是否需要修复,如需要修复才可以进行治疗。原告花的医疗费用必须有详细的清单,而且必须有县以上的医疗部门开出的票据才会认可。另外在派出所调解的时候,原告没有提出金项链、美容、衣服、车费的损失,就等于放弃了索要钱的权利。

被告芦*静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芦*娜的辩论内容都属实。另外,被告认为双方之所以发生矛盾,是因为赔偿少了,原告对二被告有意见,怀恨在心,所以才骂的二被告。在派出所调解的时候,没有佟**要求赔偿的事,只有原告要求赔偿了,派出所给我调解的时候也没让我们看医药费收据。原告虽在县医院花销一千多元,但没有检查出毛病。原告提供的药物清单里,没有药物名称,不知道购买的什么药。原告提供的票据当中,医院的公章只有半个戳的印记,只有一个戳是完整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姐妹关系。2014年5月5日15时许,原、被告因亲属伤害赔偿案件达成协议后,在辽中县人民法院门前再次发生争执,并被二被告打伤。当日,原告入辽**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颈部外伤”,花医药费789.50元,交通费30元,合计819.50元。案经公安机关处理,二被告分别被行政拘留7天,罚款500元。经济赔偿事宜,虽经协商解决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10,510元,财产损失费2,38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辽中县公安局镇东公安派出所转卷说明、辽**民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4份、交通费收据11份、辽中县公安局镇东公安派出所提供的照片3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辽中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提供公安行政案件卷宗等,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亲属伤害赔偿案件与原告产生矛盾,缺乏冷静处理,将原告打伤入院治疗。在此事件中,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负全部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819.50元。关于原告诉称误工费问题,因原告仅在医疗部门进行了门诊治疗,并未住院治疗,故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花交通费问题,可根据原告往返辽中县茨榆树坨镇与辽**民医院治疗所需费用,酌情认定30元为宜。关于原告所诉衣物150元损失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价格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金项链损失问题,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项链系被告扯断,且项链已在医院丢失,故项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辽中县茨榆坨镇洁美化妆商品店做疤痕修复所花5,800元损失问题,因该化妆品商店非医疗美容机构,无医疗美容行医资质,故原告在该商店所花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节,因原告身体虽有损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芦**、芦*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韦**医药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81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芦**、芦*静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三、原告其他请求依法驳回。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芦**、芦*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