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诉被告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田*于2014年11月13日下午13许,因被告的老公公田明金在拉玉米杆时,将原告家的农田地压了,为了此事,原告找被告的老公公理论时,被被告持铁锹打伤和抓伤,事后原告住进辽**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4341.0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009.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打着原告,原告的伤是怎么形成的被告不知道。原告把被告拽倒,对被告性格侮辱,原告把被告的腿打伤,被告在辽**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药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下午13时许,原告王**到被告田*的老公公田**家前边园子和田**理论拉玉米杆压原告田地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原告王**与被告田*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于当日19时入辽**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头皮挫伤、右面部划伤”,支付医疗费4341.0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009.11元。

另查,原告王**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4341.05元,伙食补助800元(16天×50元)、误工费592元(16天×37元)、护理费592元(16天×37元)、合理交通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及原告当庭递交的在辽**民医院住院病案和药费收据(3张)、辽中县公安局朱家房派出所的沈*(辽)受案字(2014)第1429号受案登记表及证人朱**、朱**的证言,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却因一点琐事发生口角,并撕打,至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住院治疗,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田*应主要责任,原告王**应承担次要。故被告田*应赔偿原告王**医药费2604.63元(4341.05元×60%)、伙食补助480元(16天×50元×60%)、误工费355.20元(16天×37元×60%)、护理费355.20元(16天×37元×60%)、交通费240元(400元×6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三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医药费等费用计4,035.03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