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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佟*英诉被告芦**、芦*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佟*英诉被告芦**、芦*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英、被告芦**、被告芦*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芦景武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二被告在辽中县人民法院门前无故将原告及亲属韦**打伤,致原告入辽**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腰及右髋部软组织挫伤”。期间,原告花医药费4,251.36元,交通费105元、护理费866.5元、伙食费350元。原告报警后,二被告被行政拘留7天。因赔偿事宜未能解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251.36元、交通费105元、护理费866.5元、伙食费350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芦*娜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理由是:被告在法院门口没打过原告,也没碰过原告。派出所没有向其提出原告佟**也要求赔偿。当时只同意赔偿韦**的经济损失,但后来派出所告诉被告韦**要求赔偿1万多,因为没钱赔,被派出所行政拘留7天,罚款500元。

被告芦*静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我们双方确实在法院门前撕扯到一起了,因为原告和韦**从法院出来时骂其姐俩,说了很多难听的话,然后被告就质问原告,之后双方便撕扯在一起,被告不记得碰到原告什么地方了,原告是否受伤不清楚,但被告的眼镜被韦**踩坏了。被告本人和姐姐芦*娜与韦**也撕扯到一起了,但没注意她是否受伤。后派出所让其姐俩给韦**赔偿,但韦**要求赔偿1万多元,二被告拿不出来,后来派出所对其行政拘留7天,并罚款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姐妹关系。2014年5月5日15时许,原、被告因亲属伤害赔偿案件达成协议后,在辽中县人民法院门前再次发生争执,并被二被告打伤。当日,原告入辽**民医院进行急诊,后于次日开始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腰及右髋部软组织挫伤”。期间,原告住院治疗6天,花合理医药费3,571.3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75.28元,交通费30元,合计4,476.64元。案经公安机关处理,二被告分别被行政拘留7天,罚款500元。经济赔偿事宜,虽经协商解决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251.36元、交通费105元、护理费866.5元、伙食费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辽中县公安局镇东公安派出所转卷说明、辽**民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交通费收据、辽中县公安局镇东公安派出所提供的卷宗等,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亲属伤害赔偿案件与原告产生矛盾,缺乏冷静处理,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在此事件中,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负全部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所受经济损失4,476.64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节,因原告身体虽有损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芦**、芦*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佟**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4,476.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芦**、芦*静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法驳回。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芦**、芦*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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