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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新民市大红旗镇红中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新民市大红旗镇红中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担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新民市大红旗镇红中村民委员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中午,新民市大红旗镇红中村家北地失火,原告接到大红旗镇副镇长黄俊学电话,让原告马上组织人员救火。当时,时任红中村书记的王**与原告在一起,听说此情况后马上告诉原告“立即到失火现场参加救火”。原告立即赶往失火现场参与救火。在救火过程中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医**第一医院进行医治,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并于当时做了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原告是接受被告指派工作,并在工作中为了被告利益受伤,应由被告负担受伤的损失。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10月17日中午,我村老稻田地块(家北地)失火,当时火势很大,许多村民与村干部积极参与救火,使大面积的蔬菜大棚得以保存,避免了很大的损失,其中原告在救火过程中摔伤。原告所诉属实,我方听从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中午,原告所在的新民市大红旗镇红中村老稻田地块(家北地块)失火,原告接到副镇长黄俊学电话后,与当时的村书记王**立即组织人员救火。当时火势很大,许多村民与村干部积极参与救火,使大面积的蔬菜大棚得以保存,避免了很大的损失,其中原告在救火过程中摔伤。

另查明,原告于事发当日,到中国医**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入院当日为特级护理,2014年10月18日为Ⅰ级护理,至25日为Ⅱ级护理,实际住院8天。出院后经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

再查明,原告婚生子女均已成年成家,母亲已年过八十周岁。原告长期在新民市中兴东路23-2号261居住。

还查明,2015年7月27日,对原告所受之伤伤残等级鉴定为10级,二次手术综合费用为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医**一医院住院病案、收费明细、门诊病历、诊断书、护理证明、住院收据、社区证明、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审核与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当公民的身体因法定事由导致受伤时,有权要求无过错方进行合理的赔偿。本案被告所在地农田起火,原告为了保护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不受损害,积极同其他人员进行施救而导致受伤,对此被告红中村委会作为无过错方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总计为47715.0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计算方法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995元,护理费应为(34995元÷365天u003d95.88)×8天u003d767.04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误工8天(住院8天),计算方法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平均工资25578元,误工费为(25578元÷365天u003d70.08元)×8天u003d560.64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0年计算,即25578元×20年×10%u003d51156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民市大红旗镇红中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医疗费47715.05元;

二、被告新民市大红旗镇红中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

三、被告新民市大红旗镇红中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住院期间护理费767.04元;

四、被告新民市大红旗镇红中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交通费1000元;

五、被告新民市大红旗镇红中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误工费560.64元;

六、被告新民市大红旗镇红中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七、被告新民市大红旗镇红中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残疾赔偿金51156元;

八、被告新民市大红旗镇红中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伤残鉴定费1430元;

九、被告新民市大红旗镇红中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第二次手术综合费用7000元。

以上一至九款赔偿金总计115,02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新民市大红旗镇红中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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