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老**诉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老**诉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新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是被告张*的继母。2014年5月6日被告父亲张**去世。被告父亲去世后我一直在张**的老房子居住。被告让我腾出房屋,我不同意被告张*将我打伤。当天到辽中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共住院两天,支出医药费1,057.30元。现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事发当天我与原告发生争执了,原告骂人了,我妹妹张*进来后就把玻璃砸了。我没有打着原告,公安局的罚款我也没交,因此我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老**与被告张*父亲张**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一直同居生活。2014年5月6日被告父亲张**去世。后原告一直在张**位于辽中县肖寨门镇老观村的老房子居住,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张*将原告老**致伤。原告当天到辽中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共住院两天,支出医药费1,057.30元,误工工资96.88元,护理工工资96.88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就赔偿事宜经辽中县公安局肖寨门公安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另查明,被告张**将原告老**打伤,辽中县公安局肖寨门公安派出所对张*进行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两张、住院病历一份、辽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等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老**与被告张*于事发当日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张*将原告老**致伤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在父亲去世后悲痛的心情是可以理解的,但作为晚辈在与长辈争执且将原告致伤,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即应承担原告老**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401.06元的百分之八十,核款为1,120.85元;原告老**身为被告的继母。如果用一种包容的心态对待被告张*等继子女,该起事件是可以以避免的,故对自己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自己各项损失1401.06元的百分之二十,核款为280.21元;关于原告所述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每天100.00元的标准赔付之诉求,无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所述没有打着原告之抗辩意见,因辽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现查明环节予以确认,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老**医药费845.84元;

二、被告张**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老**误工费77.50元;

三、被告张**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老**护理费77.50元;

四、被告张**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老**伙食补助费80.00元;

五、被告张**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老**交通费40.00元;

六、驳回原、被告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承担费50.00元,被告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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