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付**、薄**、胥**诉被告燕*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付**、薄**、胥**诉被告燕*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薄**、原告付**、薄**、胥**委托代理人鄢**、被告燕*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付**、薄**系付新的生父母。原告胥**系付新子女。2012年3月27日晚8时许,被告用自己的汽车将付新载至辽中县湿地公园内,与付新到公园冰面上逗留,因冰面突然坍塌,致二人掉入水中,被告逃生,付新溺水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与死者付新是基于同一目标,付新死亡了,而被告却生还,死者付新尚有父母和未成年子女,虽然被告没有过错,但依照公平原则,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对原告补偿各项费用的20%,即4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经济损失纠纷已经本院审理,本院以付新应具有注意安全保护自己的一般性常识,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燕**没有责任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案经沈阳**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又经辽宁**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现原告以被告虽无过错,但依公平原则,应补偿原告经济损失为由,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补偿经济损失4万元,是基于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的重复诉讼。故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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