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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英诉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英诉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英、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陈**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15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口角,后被被告打伤,入辽**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药费2,600元,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150元。因赔偿问题协商解决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5,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理由是:原、被告是近邻。2014年8月18日下午16时许,原告丈夫丁**正在被告家门前与被告谈论为他人起禽粪事宜。原告过来问谈论何事后,又问被告,丁**有事为什么不跟被告说,怎么跟原告说。随后就骂被告,双方口角后,原告先动手挠被告胳膊,被告遂还手,并与原告撕扯到一起,后被群众拉开。原告脸部受到损伤,被告胳膊被原告挠破,但被告没有用拳头打原告。原告母亲过来后,说被告家有钱,要讹被告,然后母女俩就上前打被告,又被邻居拉开。事后,被告找村干部丁**要求处理,丁**建议我们双方住院。当时双方都没有住院,经大伙调解处理,原告向被告要200元,被告只同意给100元,后经过大伙劝说,被告给了原告200元,然后原告拿钱去村里卫生所去看了一下。第3天,原告到辽**医院住院治疗。后派出所来找被告,称原告花医药费2,610元,加上各项费用,让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钱,被告没同意,就被原告起诉到法院了。在此事件中,被告没有责任,所以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5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口角,后矛盾升级,并撕扯到一起,致原告身体受到损伤,于次日入辽**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及颈部擦皮伤,背部及左前臂擦皮伤。原告住院治疗7天,花医药费2,618.84元,护理费671.16元,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253.05元,合计3,893.15元。案经公安机关处理,赔偿问题协商解决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5,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辽**民医院病志、医药费专用收据、本院调取的辽中县公安局刘二堡公安派出所提供的该案卷宗等,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缺乏冷静处理,导致矛盾升级,并相撕扯,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伤。在此事件中,双方均负有过错责任。其中,原告应对自身所受伤害负次要责任,即应承担自身所受经济损失的30%,核款1,167.95元(3,893.15元×30%)。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负主要责任,即承担原告所受经济损失的70%,核款2,725.21元(3,893.15×70%)。原告诉称花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姜**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2,725.21元。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有关规定执行。

二、原告其他请求依法驳回。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姜**承担150元,被告陈**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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