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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任审理,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秋诉称,2014年被告因盖房子在原告处借款28000元,当时约定原告娶儿媳妇时还款,2014年12月14日,原告到被告家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不但不提还钱的事,还威胁、谩骂侮辱原告,在原告没有防备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又将原告从屋里拖到院子里,被告又拿木板殴打原告,将原告头部、左脚、右脚、右手打伤,致使原告倒地半个多小时不能动,后经家属报警,派出所出警在现场询问,家属将原告抬回家,到家后原告癫痫病复发不省人事,然后家属将原告送到新**民医院,经医院大夫确诊,原告头部外伤,左脚外伤、右脚、右手红肿,因此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5天的严重后果,经派出所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4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我没打原告,原告去我家要钱,但是我不欠原告钱,原告在我家闹不走,我将原告从屋里拽到门口,然后我家人打110报警。我没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下午在新民市韩*和家,原告韩**与被告贾**因双方债务问题发生口角,贾**将韩**打伤。发生纠纷后原告韩**报警,并于当日由其家人送往新**民医院住院治疗,据原告住院病案记载,原告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手外伤、右脚外伤。治愈后于2014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天,原告住院期间为Ⅲ级护理,出院医嘱为休息一周。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收据显示,其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459.46元,为此原告提供了沈阳市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新**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新**民医院住院病案等证据以证明其住院治疗过程及花费情况。

另查明,此次纠纷发生后新民市公安局接原告报警后赶往现场勘查,经调查认定2014年12月14日下午在新民市韩*和家,原告韩**因琐事与被告贾**发生口角后,贾**将韩**打伤。经医院诊断韩**头部外伤、左手外伤、右脚外伤。并因此给予被告贾**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已生效。原告并未因此次纠纷受到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新**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新**民医院住院病案及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机关因原、被告纠纷给予被告贾**2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已生效。原告并未因此次纠纷受到行政处罚。故本院将依据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对原、被告在这一民事纠纷中的责任予以认定。原告韩**与被告贾**因双方债务问题发生口角,贾**将韩**打伤。经医院诊断韩**头部外伤、左手外伤、右脚外伤。原告报警后由家人送往新**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新民市公安局大民屯派出所现场调查认定双方在纠纷过程中存在肢体接触及被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因此原告韩**所受之伤与被告贾**实施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贾**应承担主要的侵权民事责任,同时原告韩**在纠纷发生时亦未采取冷静措施妥善处理,导致本案结果发生,其亦应负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韩**要求被告贾**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考虑上述情况后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问题,因原告所提供门诊医药费收据及住院费收据显示原告因此次纠纷主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共计2459.46元,经询问,虽被告主张对原告住院治疗其不知情,但对原告上述医药费用收据的真实性并未否认,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虽原告主张其住院及治疗期间误工损失为500元,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同时原告亦承认其职业为农民及其此次受伤后住院5天以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的事实,因此综合上述,关于原告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原告误工天数结合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问题,因原告住院期间据住院病案记载其护理级别为Ⅲ级护理,且原告表示其住院期间均由其家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予以计算。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应当按照受诉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5天予以计算。关于精神损失费问题,虽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失费用的多少,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韩**医药费2459.46元的80%,即1967.57元;

二、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韩**误工费367.92元(11191÷365×12)的80%,即294.34元;

四、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韩**护理费153.3元(11191÷365×5)的80%,即122.64元;

五、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韩**伙食补助费250元(50×5)的80%,即200元;

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韩**承担100元,被告贾**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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