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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定州市**中心小学、中国平安财**定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西南合中心小学、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西南合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安自然、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新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王**在去年是被告西南合中心小学的学生,2013年10月18日上午第三节课下课后,原告校园内活动,因为学校施工,车辆碾压,造成地面高低不平,都是车沟,且新铺的水泥地面和原地面落差很大,导致原告走向教室上第四节课时摔倒,造成原告右腓、胫骨骨折,之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西南合中心小学辩称,1、原告在学校摔伤是事实,但情况不是原告所述。事发时学校建教学楼,南北楼浇筑水泥地面,南楼竣工,北楼没竣工,堆放一堆沙土,学校在那设了警示牌,不让学生进出,且多次开安全会议,且由班主任叮嘱学生不要进施工现场,且有围墙,2013年10月18日上午第三节课间活动,校长巡查时,发现原告与另一学生偷偷进入施工现场,爬上土堆,校长想喊时,铃声响了,两学生着急往下跑,不知怎么摔倒了,校长赶紧过去将其扶起,且及时通知家长,送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学校安排好多老师过去探望,出院后,也安排了慰问,回学校后,给其补课,被告已进行了及时补救,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西南合中心小学在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若认为被告西南合中心小学有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在合同范围内按约定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辩称,被告西南合中心小学事发之后没有在24小时内向我支公司报案,导致事实调查不清,不应承担责任。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替学校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原告王**已满13周岁,应考虑原告自身的过错责任比例,校方有责任,我支公司按应承担的负担。精神抚慰金条款约定免赔,保险公司不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在2013年是被告西南合中心小学的学生,2013年10月18日上午第三节课下课后,原告在校园内活动,进入了该校未封闭也没有专人看护的施工现场内。第四节课上课铃响后,原告在跑步返回教室上课时摔倒受伤,致原告右腓、胫骨骨折。原告先后在定州**济医院、河北**三医院、定州**中心卫生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为28492.53元,护理费5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1554.13元。

又查明,被告西南合中心小学在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3年9月1日上午0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下午24时止。每个学生赔偿限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每个学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捌佰万元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医药费单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两被告的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第六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故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在平时的教育活动中不仅要对学生进行安全事项教育,还应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杜绝各种安全隐患。原告作为被告西南合中心小学的在校学生在校园内活动,进入了该校未封闭也没有专人看护的施工现场内,第四节课上课铃响后,原告在跑步返回教室上课时摔倒受伤,致原告右腓、胫骨骨折。原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校生活期间,被告西南合中心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西南合中心小学在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因原告是在校期间且在保险期间受伤,故本案赔偿义务主体是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与被告西南合中心小学。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在30万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西南合中心小学赔偿。经计算,原告的损失,不超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即可满足原告的诉求。

关于原告损失计算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别计算。

1、医疗费计算方法。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就医的合理医疗费共有医疗费28492.53元。

2、护理费计算方法: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护理期间按实际住院期间计算为15天,需要一名成年人予以护理,护理人员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故原告护理费损失计算结果为561.6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法: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地该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的住院期间为15天,该计算结果为1500元。

4、交通费计算方法: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本案案情,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为宜。

5、营养费计算方法: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营养费不是必赔项目。

6、精神抚慰金计算方法: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构成伤残等级的证据,故精神抚慰金在本案不是必赔项目。

综上,为维持社会和谐稳定,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参照《中华**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为28492.53元,护理费5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1554.13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平**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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