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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刘*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刘**不是李*雇佣的员工,系受他人雇佣从事家电维修业务,事发当时到李*处购买氧气,李*已将氧气交付给了刘**,买卖行为已经终止。刘**自己为了工作方便,在向自带的罐体分装氧气的过程中自带罐体发生了爆炸后造成伤害的,与李*的经营行为无关。庄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李*进行处罚,是因为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是因为刘**受伤而被处罚。刘**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李*的员工为其打开氧气瓶的阀门,不能证明李*员工存在过错。刘**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住院期间之外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不同意赔偿。本案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其相关的损失。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刘**提交意见称: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私自销售氧气,其雇员又违规操作,在应当知道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的情况下,仍帮助刘**进行倒装,以致小氧气瓶发生爆炸,造成刘**受伤,一审判决判令李*承担侵权责任,二审予以维持正确。对于一审确定的案由不当,本院二审判决已予纠正。李*提出其有氧气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属于合法经营的再审理由,因我国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李*虽取得氧气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不能免除其仍应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义务,故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申请再审提交的其店内墙面悬挂的《气瓶安全管理制度》照片,该份证据在一审审理时李*已经向法庭提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该证据亦不能免除李*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刘**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大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庄河市人民政府新华街道办事处、庄河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李*提出的刘**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住院期间之外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及本案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其相关的损失的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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