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与大连**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原*与原审被告大连**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西*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大连**中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原*的法定代理人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原某一审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父亲与被告达成协议,自2013年5月15日至7月15日间,原告在被告处参加乒乓球培训,共计十次,每周三、周日下午3:30-5时上大课,封闭训练家长不能入内培训。原告父亲向被告交付学费250元。2013年5月26日,原告在上课期间跌倒,致右眼被破碎的眼镜片戳伤,当即就诊大**大附一院,诊断“右眼角膜裂伤、右眼睑皮肤裂伤、右眼钝挫伤”。于当日在全麻下行右眼角膜裂伤缝合术,右眼睑结膜裂伤缝合术,住院8天出院。同年6月24日再次入院,在全麻下行右眼玻璃体切除术,住院9天,出院诊断“右眼创伤性白内障、右眼角膜裂伤术后、右眼前房积血、右眼虹膜缺损,屈光不正、右眼玻璃体浑浊、外伤性感染”。事发后,被告多次与原告积极协商处理,并先行垫付了4066元医疗费。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处培训家长不能跟前培训,被告负有完全的管理义务,现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造成原告重大损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陪护费4500元(100元/日×45天);营养费1500元(50元/日×30天);伤残赔偿金60476元(30238元×20年×10%),;休治期护理费7500元(120天-45天)×100元,依鉴定意见第2项,休治期为120日;后续治疗检查费201916元,依鉴定意见第5项每3—6个月行眼科复查,每次776.6元至终生,12个月÷3个月×776.6元×(75岁-10岁)u003d201916元;后续治疗RGP眼镜费247000元,依鉴定意见书第6项,3800元/副×65次;后续治疗RGP护眼液300300元:依鉴定意见第6项,护理液2支/月×105元/支×12个月×65年u003d163800元,除蛋白液175元/支×12个月×65年u003d13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好**镜片损失1884元;伤后使用变色镜650元;伤后使用护理液2075元;伤后使用RGP3800元;交通费427元;鉴定费2280元,以上共计874951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身中心一审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一项、二项、三项、四项、五项、十六项的项目均没有异议,医疗费部分金额如果核算准确,对数据也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项目不同意。对鉴定结论的第5、6项有异议,应重新鉴定。健身中心作为一个公共的场所,其管理者在设备采购与场地管理维护上,均是按照国家相应的国家标准进行的,设备及场地本身不存在安全隐患,市民健身中心在打乒乓球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错,原告受害一事被告不存在过错和过失,应该说本案原告受伤属于一个意外事件,被告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情理角度愿意承担一部分补偿责任,但不会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原某系大连**道街小学学生。2013年5月15日,原告父亲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自2013年5月15日至7月15日在被告处参加乒乓球培训,共计十次,每周三、周日下午3:30-5时上大课,封闭训练家长不能入内陪同,学费250元。2013年5月26日,原告在上课期间跌倒,致右眼被破碎的眼镜片戳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大连医**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角膜裂伤、右眼睑皮肤裂伤、右眼钝挫伤,住院8天,于2013年6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601.64元,其中个人负担3763.85元。2013年6月5日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66元。同年6月24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住院9天,于2013年7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创伤性白内障、右眼角膜裂伤术后、右眼前房积血、右眼虹膜缺损、屈光不正、右眼玻璃体浑浊、外伤性感染。花费医疗费13921.68元,其中个人负担6542.66元。期间,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3月3日在大连医**一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3552元。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大连医**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大连医**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大医司*(2014)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原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及等级,伤残等级为十级;外伤后共计壹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壹个半月;外伤后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为壹佰贰拾日左右;需要后续治疗,每3-6个月行眼科复查,目前检查费用需人民币柒佰柒拾陆*零陆角,复查时间为伤后始至终生;复查期间如果出现右眼视力等改变,后续治疗及费用再议;目前被鉴定人右眼矫正视力0.8,左眼视力1.0,右眼虹膜缺损,可行辅助器具,即配戴RGP,RGP每1-2年更换一次,每3月更换RGP护理液一次,配戴RGP和更换护理液时间为伤后始至终生,配戴RGP和更换护理液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鉴定费2280元原告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上课培训期间跌倒,致右眼被破碎的眼镜片戳伤的事实被告是予以确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身中心作为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的公共娱乐场所,负有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而原告系未成年人,在被告自行规定禁止家长陪同看护的情况下,被告**身中心对原告的安全保障义务更加突显,培训上课期间原告脱离家长的看护,其监护、管理的义务便转移给被告及培训的教练、管理人员,故原告在该中心摔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受伤属于意外事件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本案中大连医**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是双方一致同意选定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经过合法的程序,由法院指定,鉴定人员是具有国家鉴定人资质的人员,整个鉴定程序依法进行,鉴定报告符合国家规定的鉴定书的格式,故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诉求,本院确定合理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医疗费部分,原告两次住院花费的医疗费自费部分为10306.51元,门诊费用为3552元,共计13858.51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4066元,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9793元(取整);住院伙食补助850元(50元/天×17天);伤残赔偿金60476元(30238元×20年×10%);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陪护费4500元(100元/天×45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休治期护理费7500元(120天-45天)×100元一节,依据鉴定意见第4项,外伤后合理休治时间为120日,原告受伤时年仅9周岁,系无行为能力人,受伤后日常生活受限,需有成人监管照顾,故原告主张的休治期护理费7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检查费201916元一节,依据鉴定意见第5项“后续治疗每3-6个月行眼科复查,目前检查费用需776.6元,复查时间为伤后始至终生;复查期间如果出现右眼视力等改变,后续治疗及费用再议。”原告按一年复查4次本院予以照准。法律虽然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但原告以75周岁来确定给付期限不妥。因为原告是未成年人,其右眼视力在今后是否改变无法确定,故以20年为复查费给付期限为宜,超过确定的给付年限,原告确需继续复查及费用另行主张。即12个月÷3个月×776.6元×20年u003d621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即佩戴RGP眼镜费247000元(3800元/副×65次)、护眼液300300元(护理液2支/月×105元/支×12个月×65年u003d163800元,除蛋白液175元/支×12个月×65年u003d136500元)一节,依据鉴定意见书第6项“佩戴RGP每1-2年更换一次,每3个月更换RGP护眼液一次,配戴RGP和更换护理液时间为伤后始至终生,配戴RGP和更换护理液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本案中原告要求给付××辅助器具费年限至75周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有关该项赔偿规定及立法精神,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参照鉴定机构有关更换周期的意见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有关护理费最长给付年限不超过20年的规定,暂予支持20年。超过上述确定的给付年限,原告可依法另行起诉。故原告后期辅助器具佩戴RGP眼镜费为76000元(3800元/副×20年)、护理液30800元(护理液2支/月×105元/支×12个月÷3个月×20年u003d16800元,除蛋白液175元/支×12个月÷3个月×20年u003d14000元)。原告主张的好视力眼镜1884元、RGP镜片3800元及变色镜650元、伤后使用护理液2075元,均是在原告眼睛受伤、眼镜损坏的情况下购买,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10000元视为合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200元视为合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合理损失共计272156元。因原告购买使用的RGP眼镜、护理液为鉴定意见所确认,属合理使用,其价格原告亦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被告**身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72156元。二、驳回原告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478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原*负担4780元,被告**身中心负担10000元。被告**身中心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

上诉人诉称

上诉**健身中心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为: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市民健身活动的公共场所,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没有过错,教练员及管理人员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因为与另一名学员相撞,完全是意外事件,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虽鉴定意见列明了被上诉人需后续治疗,但其只是给出了检查和更换器具的大概时间范围,原审法院按照最高限度判决,对上诉人显示公平。故要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年仅九岁的被上诉人原*在上诉人大连**中心举办的乒乓球培训班练球时,因捡球与另一名学员相撞后跌倒,眼睛被摔碎的镜片戳伤。作为其他教育机构的上诉人,在学员练球时,教练员管理不当,致使被上诉人与其他学员相撞受伤,上诉人理应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对上诉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市民健身活动的公共场所,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没有过错,教练员及管理人员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因为与另一名学员相撞,完全是意外事件,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虽鉴定意见列明了被上诉人需后续治疗,但其只是给出了检查和更换器具的大概时间范围,原审法院按照最高限度判决,对上诉人显示公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伤时年仅九岁,原审法院考虑被上诉人未来的学习和生活,在鉴定意见的最高限度内保障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权益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上诉**健身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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