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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庞胜、中国太平洋**大连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庞*、中国太平洋**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张**、彭**,被告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太**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2年10月1日起,被告庞*雇佣原告在其经营的船上工作,2013年10月24日,原告在工作中被钢丝绳挤伤,就诊于威**湾医院,后因病情不见好转,于11月27日转至大**医院进行诊治。案涉事故造成原告右手中指挤压伤,末节开放性骨折,右小指末节骨折,右手2-5指挤压伤,中环5指深屈肌腱断裂,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4,102.00元,该费用被告庞*已支付。现原告伤情影响生活质量和劳动能力,故申请根据工伤医疗鉴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另,原告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被告**险公司应根据鉴定结论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60,476.00元(30,283.00×20年×10%)、误工费11,507.00元(60,000.00÷365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900元(50元/天×18天)、护理费1,500.00元(100元/天×15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609.7元,共计129,452.70元;被告**险公司在意外伤害保险额内赔偿10%,即20,000.00元。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门诊手册、诊断报告、住院病例、X光片、知情选择书、太平洋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残疾证、结婚证、出生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与被告庞*存在雇佣关系及受伤情况属实,但事情已经处理完毕,原告亦表示本案与被告庞*无关,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到被告庞*处工作时称没有父母,只有一个妻子,现在又称有父母在世,被告庞*对此存在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告庞*不同意原告回家,但原告自愿回家,且承诺回家后果与被告庞*无关,现因原告自行养伤导致伤残,与被告庞*无关。关于具体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户口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均系被告庞*提供,不同意支付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给付,不同意再给付。

被告庞*为其辩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原告书写证明两份。

被告**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险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仅根据保险责任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伤情仅承担7级以上责任,现原告伤残等级达不到7级伤残,被告**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不同意再承担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户口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不同意支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

被告**险公司为其辩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支付回单、人身意外伤害险授权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曾受雇于被告庞*。2013年10月24日,原告在被告船上工作时被钢丝绳挤伤,后被送往威海金海湾医院进行急诊及门诊治疗,并于2013年11月27日转入大**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8天。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二被告已支付完毕。

另查,原告赵**工作报酬为一年六万元(半年三万元)原告受伤后,曾向被告庞*签署证明:“我自愿回家养伤与庞*无关一切后果自负2013年12月17日赵**赵**干活不到2个月活工资贰万元整,付**补偿款回家养伤,已清签字:赵**”。

再查,被告庞*曾为原告赵**在被告**险公司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险种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为: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该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不在所附《给付表一》之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残疾保险金责任。《给付表一》载明的伤残等级最低为第七级: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远完全丧失的。2015年3月4日,大连医**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大医司鉴(2015)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赵**构成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伤残及等级,伤残等级为十级;2.外伤后共计半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3.伤残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半个月;4.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为柒拾日左右。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1,560.00元。

又查,原告赵**于2012年7月17日育有一女赵宇。原告哥哥赵**(曾用名赵洪刚)视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2014年7月30日富裕县公安局繁荣派出所及富裕县**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赵**,男,出生于1953年9月25日…解**,女,出生于1955年3月9日…二人于1977年结婚,现育有两子长子:赵**,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次子:赵**,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二人在本村生活多年,由于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没有经济来源,必须两子赡养,因长子赵**有三级残疾…生活条件较差,主要由次子赵**赡养。情况属实”。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门诊手册、诊断报告、住院病例、X光片、知情选择书、太平洋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残疾证、出生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支付回单、人身意外伤害险授权书、原告书写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受雇佣期间受伤致残,被告庞*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大连市长期居住或工作,相应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应为27,094.00元(13,547.00×20年×10%);2、误工费11,507.00元(60,000.00÷365天×70天),结合鉴定意见及原、被告陈述,该费用计算方式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900元(50元/天×18天)、护理费1,500.00元(100元/天×15天),被告虽主张该费用已支付完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参考相关鉴定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支出过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子女抚养费,根据原告子女情况,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本院认定为7,064.00元(8,830.00×16年×10%÷2);关于父母赡养费,原告哥哥虽系残疾人,但不代表其无收入来源及赡养能力,本院认定原告负担的赡养费为17,218.50元(8,830.00×19×10%÷2+8,830.00×20×10%÷2),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4,282.5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66,183.50元。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除医疗费外,被告庞*曾给付过原告其他款项,根据原告签署的证明,被告庞*已支付的款项数额应为35,000.00元,因原告工作不到两个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一年60,000.00元,故扣除两个月工资10,000.00元外,被告庞*实际给付原告赵**的补偿款数额应为25,000.00元。如前所述,被告庞*共应给付原告赔偿款66,183.50元,扣除已实际支付数额,尚应给付41,183.5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因保险条款载明伤残赔偿的等级为七级以上,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不符合赔偿条件,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庞*提出的已与原告处理完毕赔偿事宜,原告无权再要求赔偿的辩称意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案涉“证明”未明确记载原告放弃了伤残赔偿金等权利主张,故被告庞*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庞*提出的原告隐瞒父母及家里人口信息,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庞*提出的原告伤残系回家自行养伤造成,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1,183.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0.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鉴定费1,560.00元,合计4,5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69.00元,被告庞*负担1,431.00元。被告庞*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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