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与大连百**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3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是侵权赔偿责任主体,需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系到被上诉人办理购买钢板事宜时被院内装卸钢板的叉车刮伤,并且陈述受伤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曾给其10万元。被上诉人虽不认可叉车归其所有,但亦表示听说过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所在院内被叉车刮伤的事实,并主张10万元不是被上诉人付的钱,是叉车车主案外人任**付的钱。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是认可上诉人在其单位所在的院内被叉车刮伤事实的,且其知道叉车所有权人的身份情况。而上诉人二审时提供一张承揽协议书照片,该照片内容显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任**签订承揽协议书,约定任**承揽被上诉人车间及场地板材的吊装和装车,并派出一台叉车及附随一名叉车司机。因此,根据上诉人受伤发生的地点,结合被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提供的承揽协议照片等情节和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案件事实还需进一步查明,即需查明叉车的所有权人、叉车所有权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关系以及法律关系的性质等基础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体,据实做出相应裁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374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元(上诉人已预交),退还上诉人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