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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民法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李**与丈夫及女儿殴打王*,致王*受伤,违法行为人系李**的女儿陈*,故王*实施的被动防卫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亦不属于侵权行为。李**未举证证明其花费医药费的合理性,二审法院将举证责任配置给王*,显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2014)大民一终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申请撤销(2014)大民一终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李**提交意见称:(2014)大民一终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案与(2014)大民一终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已合并执行。不同意王*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已提交的急诊病历、住院清单、出院小结等,其依医嘱进行相应治疗而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王*对上述医疗费用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二审判决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根据已生效的(2014)大民一终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王*虽与李**发生口角,但王*系被陈*殴打致伤,王*对李**的加害行为不能等同于对陈*的防卫行为,故王*称其将李**致伤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抗辩意见不成立,王*对李**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王*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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