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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雪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7月19日中午左右,原告在给客户从事装修过程中,因被告与原告从事同行业,被告父亲一直在原告背后说坏话,原告听到后就过去询问被告父亲,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不容分说即对原告拳打脚踢,并将原告打晕倒地。醒后原告拨打110,甘**出所出警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受伤后即到大**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予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919.27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1819.27元。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该事件中存在过错,系原告挑起事端的发生并对被告父亲实施了殴打,被告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同意自己承担30℅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同一小区给客户从事装修工作。2014年7月19日中午左右,原告因认为被告的父亲一直在原告背后说原告的装修方面的坏话,原告遇到被告父亲后询问被告父亲,后导致原告与被告父亲双方发生口角。被告随后与原告发生殴打,并将原告致伤。后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区分局甘井子街派出所对原、被告等均进行了调查,原、被告二人对事件的发生详情陈述不一。

原告受伤后即到大**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2天,治疗花费3919.27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大连**民法院委托辽宁**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4月22日辽宁**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1.建议受伤后住院期间设1人陪护。2.建议受伤后住院期间给予营养补偿。3.合理休治时间为受伤后30日。4.无后续治疗。”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手册、急诊病程记录、住院病案和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大连杰**限公司的工资明细表及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甘井子街派出所卷宗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在同一小区给客户从事装修工作。2014年7月19日中午左右,原告因怀疑被告的父亲在自己背后说自己的装修方面的坏话,原告遇到被告父亲后因言语不和与被告父亲发生口角。被告随后与原告发生殴打,并将原告致伤。对案涉事件的发生,鉴于系因原告先行与被告父亲发生冲突后被告才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原告依法也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依法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并有相应的诊断结论,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法确定后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相关赔偿项目及赔偿额的认定问题。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所花医疗费用为3919.27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30日的误工费5000元一节,鉴于原告庭审中提供的相关单位的工资明细表(该单位出具的明细表记载原告月工资5000元)高于上一年度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3301元(39621÷1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0元一节,本院依法认定为合理,对此应予以确认护理费为1200元(10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一节,原告无相应交通费票据,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一节,本院依法确定为600元(5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一节,本院依法确定为600元(50元/天)。

综上,原告总的赔偿额认定为3919.27元+3301元+1200元+600元+600元u003d9620.27元。如前所述“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法确定后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734.1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734.1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谢*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8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00元,被告谢*负担2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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